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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3: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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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2月29日,交通部、国家经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通局:
一九八三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对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现印发施行。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交通部。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
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月24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60728  实施日期:19960728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十六个乡(镇)、一个农牧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小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内的自然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和使用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队伍总数中,满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各项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文件、布告的刊头,大型会议的会标,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公民、法人可以聘请本民族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发挥资源和地缘优势,实施优化结构,外向牵动,科教兴县的方针,加速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全面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社会进步水平、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富民强县的目标。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做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正确处理农业与其它产业的关系。增加农业投入,提高农民收入,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实现农业现代化。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保护耕地,提高复种指数,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积极引进、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它非农业生产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国家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保护境内的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县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在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同时,提高林地利用率。林业用地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实行立体经营,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个人对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开发,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使用权。
  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业基金,享受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照顾,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动物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药材、食用菌、水果、编织和野生动物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自治县支持、保护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冷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增强涵养水土资源能力和防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以采矿、建材、小水电、建筑、木材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县属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域、温泉、矿藏等自然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
  在开发和建设中,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自然资源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其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权。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公路交通运输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贴、单位集资、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
  自治县自主决定县境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乡(镇)发展邮电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渠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自治县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外贸企业和自营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许可证和外贸企业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境内的土地、山林、风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开发利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境内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合理开发、利用、管理旅游资源。
  自治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加强乡(镇)、村(街)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的新城乡。
  在服从上级国家机关总体规划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应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省、市、县和港、澳、台及外国的企业和个人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乡(镇)财政预决算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照顾。财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自治县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自治县、困难山区、水库淹没区的各项补贴和税收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预算收入或正常拨款。
  自治县享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财力,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都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普通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县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重视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县中、小学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育学生了解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社会办学、民间办学和社会、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教育经费,教职工编制、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义务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原则,切实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办好中、小学。
  自治县鼓励和优待各类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任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科技队伍建设,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技术市场,围绕经济建设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奖励发明创造的有功人员,鼓励科技人员为工农业生产服务,到基层和农村工作,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做好保健、康复工作。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传统医药学的发掘、研究、整理、利用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无照行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搞好优生、优育、优教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将我委审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部分职能,委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履行。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借用外国政府贷款1000万美元(或800万欧元)及以下的项目(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以及国家统还的项目除外。以下称“委托审批项目”),其借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项目业主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前期工作及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8]1969号)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对项目履行各项前置手续的合规性、完备性,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以及贷款资金用途、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批复。
三、省级发展改革委需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5份)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附件,2份),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以下称“外资司”)备案。外资司对抄送备案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进行复核,对符合要求的,将在文件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以下称“复核确认书”,格式附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省级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批。
四、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连同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是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采购招标以及免税手续的依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未经外资司复核确认的委托审批项目,不得开展采购招标、签署项目转贷协议等后续工作。
五、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项目总投资,外国政府贷款规模、来源及主要用途,外债偿还及担保责任,配套资金规模及来源等内容,并明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有效期为自外资司出具复核确认书之日起2年。
六、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出具委托审批项目免税确认书时,应注明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号,以及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文号。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的质量,并将实施中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会同地方发展改革委共同做好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管理工作。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复核确认书
发改外资核字[200 ] 号

项目借用 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于 年 月 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文件名及文号)批复。经复核,现确认 项目外债规模 万美元(万欧元),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2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
(加盖外资司司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