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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苏亚宁

时间:2024-06-28 13: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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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
苏亚宁

  “大河向东流,天上的星星参北斗”,许多人一听到这首歌立刻就会想到,这是电视连续剧《水浒传》的主题曲。曾创作了《红高梁》、《黄土地》、《霸王别姬》以及这首《好汉歌》的著名作曲家赵季平可谓家喻户晓。但他却没有想到,正是这首歌在为他赢得了“飞天奖”优秀音乐奖的同时,也给他带来了一场长达两年的诉讼官司。
案 情
  《好汉歌》自被歌手刘欢成功演绎后,在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1998年5月28日,湖南省株洲电力机车厂子弟学校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上撰文《“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指出,《好汉歌》的原曲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民俗歌曲《王大娘补缸》调,“《好汉歌》的旋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完全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文章同时引用伟大音乐评论家罗曼·罗兰的名言加以阐发,“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得自己心里有阳光——《水浒传》里的主题曲《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硬充好汉,把富于诙谐戏虐风格的民俗小调,硬套在一百零八位梁山好汉身上,撒向电视观众心里。如是,大江南北、大河上下、城乡山区、大街小巷都在哼唱,好象九十年代后期的音乐高潮到了。但谁知那描述仗义行侠、顶天立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劫富济贫、替天行道的梁山泊英雄的《水浒传》主题曲,正是1940年前后,笔者在读小学时就能耳熟背唱的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调呢?”6月8日,《法制文萃报》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题,转载了刘鸿志的这篇文章。
  赵季平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他认为,文章作者的中心意思是要向全社会披露,《好汉歌》的曲作者抄袭了《王大娘补缸》,因而认定《好汉歌》的“作者心里没有阳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音乐创作道德等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好汉歌》是在充分汲取民间音乐精华的基础上加以崭新的艺术发挥和创造,使原有的音乐素材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原创音乐。故要求刘鸿志、《羊城晚报》、《法制文萃报》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因《法制文萃报》不具备法人资格,又将其主管单位《法制日报》追加为被告。
  被告刘鸿志辩称:我并非凭空捏造,因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本就这么象”。而且这个标题是以疑设问,事实上这个疑问题是有根据的,《好汉歌》57个音节中的28个音节是在原曲调的基础上进行了加花与压缩。再者,文中并无“剽窃”字眼,作为音乐工作者在介绍音乐作品方面发表一点评论,既非失实,也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澄清事实真相,被告《羊城晚报》在法庭上介绍了刊登刘鸿志的文章的前后背景。1998年6月4日,该报刊登了刘鸿志的文章;6月16日、17日、18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象“王大娘”》三篇文章。这些文章围绕音乐创作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了讨论,各自阐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有赞成可以象,有赞成不能象,均是属于正常批评,并非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法制文萃报》辩称:其在转载时,虽然使用了《“好汉”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但这一结论是从文章中得来的,我们的转载忠实于原文,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
  刘鸿志的文章无疑是平地起风雷,使很多人心里产生疑问:《好汉歌》到底是作者倾心力作还是剽窃之作?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季平的名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鸿志撰写的文章《“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
  赵季平在《好汉歌》作曲中,汲取了《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并加以艺术发挥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创作手法。《好汉歌》虽与《王大娘补缸》在某些旋律特点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整个音乐形象和风格上是不同的。刘鸿志以披露的方式在文章中说,《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从《好汉歌》的旋律来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调完全一样”。可见,文章是说《好汉歌》的作者心中没有阳光,抄袭了《王大娘补缸》,还硬充好汉。从报刊杂志刊载该文时,均使用了“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足以证明这一点。可见,该文章已超出了学术讨论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侮辱,且有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刘鸿志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刘的文章标题是以疑设问,提出《好汉歌》像《王大娘补缸》的曲调,并列举了《好汉歌》在《王大娘补缸》的旋律和节奏上进行了加花和压缩,说象是有根据的。刘鸿志对音乐创作发表评论,虽语言过激,给原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仍属学术讨论范畴。故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类型及认定方式做出了规定。因此,判定三被告是否侵权,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作者是否侵权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当事人在庭上出示的磁带录音看,《王大娘补缸》原是地方歌舞小戏中钉缸人出场时的一段唱,又名《大补缸》、《锯大缸》。这首曲调共有八段唱词,用一个乐段反复演唱,四十年代在河南、山东等地广为流传。《好汉歌》的曲调和其基本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在常人听来并无多少差别。而且,在法庭上,原告赵季平也承认“融入了《王大娘补缸》一曲”。
  再者,从《羊城晚报》刊登刘鸿志的文章背景看,在刊登了刘的文章后,该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像“大娘”》等文章,围绕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讨论,各自陈述其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刘鸿志的文章虽然有些言辞过于尖刻,但从整体上看仍属于学术讨论范围。
  第二,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了侵权事实和结果在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看,无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象与不象,刘鸿志的文章的发表并未使社会公众对赵季平的评价降低。在法庭上,中国音乐家协会也作出了《对于“好汉歌”的书面意见》,充分肯定了“赵季平——采用民间音乐素材进行再创造,本属于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作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一个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撰写该文只不过是将两者进行对比,不存在故意侵害谁的名誉问题。原告作为著名作曲家,是公众人物,其作品理应受到观众的监督。
  至于第二被告《羊城晚报》社,纯属客观报道;《法制文萃报》转载《羊城晚报》一稿,虽然编辑所做的标题用了“剽窃”字眼,应当予以批评,但并不构成侵权。
  2000年4月1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在肯定了《好汉歌》是原告赵季平在汲取了包括《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赵季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告第14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102-2003,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J102-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1953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向各有关机关发出的意见原文
本院接到各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询问有关继承问题的来件很多,问题涉及的范围很广,都有具体案件或其他问题等待处理,不能不予指复,因此将继承中常易发生的问题,综合分析研究,经详细讨论后,决定目前处理具体案件的意见。以后遇有这类问题,即按此意见答复。答复时均说明:关于继承问题,中央有关机关尚在研究中,这项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内部参考之用。兹将上述意见开列于后:
(一)关于继承人的顺序问题: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养子女同)及无生活条件的父母(养父母同)或祖父母。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
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
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但兄弟姊妹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恶劣,已无兄弟姊妹之关系可言者,应不承认其有继承权。
(二)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应得继承份额,一般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对遗产贡献之有无及多少,生活状况及有利于团结互助、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
(三)遗产如无继承人,又无合法遗嘱时,应归国有。
二、接到司法部和法委会复函后修正的意见
第一段说明同前
(一)关于继承人的顺序问题,(1)被继承人的子女(养子女同)、配偶及无生活条件的父母(养父母同)或祖父母为遗产的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其应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此外,凡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已由被继承人于其死亡前扶养一年以上者,亦有酌分一部份遗产的权利。(2)如无上列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不承认继承时,则被继承人是有生活条件的父母为继承人。(3)如无父母时,则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为继承人。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分额,一般以由继承人平均分配为原则,但得斟酌生活情况等具体条件如各继承人的生活状况对遗产贡献之有无和多少,及有利于团结互助,发展生产等条件,而酌予增减。
处理遗产问题时,如遗产性质在经济上不易分割者(如工厂、作坊等)应注意勿使发展生产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