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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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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家友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
的还相当严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干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部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协助不够有力;一些法人组织无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的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审结的少数案件质量不高,执行干警有的
素质不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
会议指出,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实施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要研究和分析当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公正廉洁、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
保证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重复采取或擅
自解除,不得干涉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更加有力地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及时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排
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干扰、阻力,帮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有关责任人,对暴力抗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听取审议报告以及个案监督等形式,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1999年9月27日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举、揭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不受欺诈、胁迫和歧视。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受国家法定计量、质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等保障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等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有关标准及规范,有权要求经营者按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修理、重做、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有严重缺陷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降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服务规范要求。
经营者应将服务规范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法定的产品标识。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及失效时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商品,不准销售腐烂变质及已过期失效的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对国家有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哄抬物价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对出售商品需要测试的,应当场测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是:对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合理消费。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
(二)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并负责向投诉人告知鉴定结论。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及基层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投诉或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在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
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失,可向销售者或直接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
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消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权力阶层贪污越轨行为的社会成因探析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现代社会孕育着稳定与进步的同时,也滋生着动乱与某些后退的因素。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权利阶层的贪污腐败行为屡禁不止,几乎每天的报纸、网络都有关于某某官员被双轨或涉嫌贪污受贿的负面报道,这种行为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公正与进步。因此,有效防止权力阶层的腐败越轨行为的发生,在现阶段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关键字:越轨行为;权力阶层;贪污腐败


  2008年7月9日,记者从广东司法界人士处得到证实,广东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因牵涉全国最大的烂尾楼之———中诚广场执行拍卖案已经被河北省一检察院批捕。随后不久又传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涉嫌经济问题,于本月15日上午在北京被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并已经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证实。
  看到这些,不免让人心寒。作为司法权的掌陀人尚且为了一己私利而置国家公权力、法律道德于不顾,那如何建立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又如何维护?法治建设又如何有效进行下去?为什么反腐倡廉进行了这多年,腐败行为却愈演愈烈?造成这种行为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成因又是什么呢?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一、 越轨理论简述

  越轨行为又称为异常行为、违规行为、偏离行为。它是指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发生的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根据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将越轨行为分为多种。首先,根据越轨行为主体的不同,越轨行为分为个体越轨行为与群体越轨行为。个体越轨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而群体越轨行为是指若干个社会成员结合起来所实施的越轨行为。其次,根据行为违反的社会性质的不同,分为违俗、违纪、违德以及违法越轨行为。前三种越轨行为由于是违反的风俗习惯、道德纪律,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故对该三种越轨行为大都采取舆论、行政的手段予以导向。而违法越轨行为由于违反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种越轨行为通过追究法律责任予以处罚。再者,根据越轨者越轨的心态不同,分为非遵从越轨与违规越轨。非遵从越轨是指有意违反自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其心态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引起社会的注意,其行为目的是力图改变他认为缺乏正当性的规范,并以一种更道德的行为规范代之,基于良知的公民的服从。而违规越轨是指违反自认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规则,其心态是设法掩盖事实,使其违法行为不被发现。 此外,根据越轨行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不同,分为免责越轨和有责越轨。对于因为身体或精神上的原因或障碍,某些社会成员不能遵守某些行为,故社会免除其社会责任及其后果。对于应具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却违反社会规范的越轨者应对其行为承担社会责任。最后,根据越轨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又可以划分为积极的、消极的和中性的越轨行为。
一个社会体系之所以能够维持一定的秩序,主要原因是社会规范的存在,而越轨则是对这种社会规范的偏离和冲击,结果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进而危害了社会体系。即使如此,也不能武断地认为越轨行为百害而无一利。如功能主义所主张的越轨行为都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其反功能表现为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其正功能表现为积极的越轨能促进、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即使是某些消极的越轨,也能使原先模糊的社会规则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同时,越轨行为可以为社会团体起到预警的作用,使社会团体关注某个问题,进而设法解决某些问题,避免发展到不可挽回的地位。因此,我们要全面认识越轨行为的功与过,利与弊。

二、 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越轨法社会学分析

  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是一种危害深广的丑恶现象,其产生于个人对权力的滥用和社会对权力的失控,其实质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即政府官员运用人民群众授予的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它的存在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失范理论认为当人的行为、欲望缺乏有效的限制时,就会产生失范,即规范和价值相对脆弱的一种社会状况,它主要包含三个因素—— “文化规定的目标”、“达到目标的可行的方式”以及作出相应行动的集团成员在社会结构中所具备的资格。当这三要素之间发生急剧分裂时所带来的“文化结构的崩溃”就是失范的现象,在这种社会状况下,越轨就可能产生。墨登认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而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越轨行为是验证该理论合理的典型案例之一。下面笔者结合越轨理论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的社会原因。
(一) 社会普遍文化规定的目标发生变革
  建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非功利化的价值观是该阶段的基本特征,该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主导性价值观念。同时,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实行的实质上是一种强调上下之间的依附性乃至某种依赖性、在传统的血缘家庭基础上形成的伦理性政治体制。在这种文化目标下,做官无疑成了令人羡慕的成功者,因为从社会舆论宣传来看,只有达到社会目标的人才可以成为官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传统的上下之间的依赖性、依附性逐渐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同时,传统的非功利化价值观也逐步向功利主义价值观念转变,社会普遍文化目标向物质转移,个人获得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人成功的关键标准,因为市场竞争的过程就是财富的聚集和丧失的过程,获得竞争成功的人其战利品就是通过竞争得来的财富。所以,现阶段社会普遍的文化目标已由过去的权力向物质转移,文化目标发生了变革。
(二)达到文化目标的方式的变化
  一般来说,政府官员的唯一经济来源是工资。1985年国家将登记工资制改为职务工资制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官员工资的多少,按照职务的高低来确定。同时,对于各种形式的补贴也严格按照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计划经济时期,官员的基本工资加上各种形式的补贴以及各种待遇等隐性收入在当时整个社会阶层处于较高水平,即权力阶层在物质层面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物质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拥有财富的市民涌入了社会的上流阶层,而与之同处于上流阶层的政府官员,由于其收入主要依赖国家财政收入的支出,尽管我国财政收入的总量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在逐年提高,但在国民收入中的比例逐渐下降,国家财政收入长期处于捉襟见肘的困境,这必然使得官员的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停滞不前,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三)文化结构的崩溃
  正是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社会普遍倡导、崇尚非功利主义的价值观以及上下依赖的伦理政治体制,使得权力结构成为当时社会活动的主线,人们在这种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也成为决定其地位高低的主要因素,而工资作为绝大多数就业者的主要经济来源,人们的经济地位支配工资水平,使得权力阶层能够凭借手中的权力能达到社会规定的文化目标,从而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工资不再是绝大多数就业者的唯一经济来源,市民阶层的相当一部分人员凭借自己的智慧劳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创业,物质财富日益积累增多。同时,中西文化的交流与融合,西方文化观念的涌入,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功利主义价值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开始在社会上盛行起来,社会文化目标向以财富为标识的方向转变。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判断人们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一部分富有的市民被推到上流社会,但由于受传统“官本位”理念的影响,政府官员仍处在上层阶层,这就使同处于上流社会的市民阶层与权力阶层的物质标准形成强烈对比,权力阶层便处于上层阶层的中低收入者的尴尬夹缝中,社会文化结构难免不遭遇崩溃的命运。但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并不是说社会文化目标的变革或者经济的发展是贪污腐败的根源,只是当这两者没有很好的衔接上才导致了权力阶层的越轨行为的发生。
(四) 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成本的低廉
  失范理论认为当社会文化目标与手段不一致时,行为者会采取接受社会倡导的目标且采取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社会所倡导的目标但拒绝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制度化的手段但拒绝社会倡导的目标,也有可能放弃社会倡导的目标与制度化的手段,而以一种麻木不仁的方式生活在社会边缘之外,抑或主张一套新的制度和手段取而代之等多种方式。权力阶层在合法方式不能达到社会文化目标时,采取的是一种“创新”的方式。他们在接受社会功利主义价值观以及以财富为标识的社会文化目标的同时,拒绝采取制度化手段。当然,在当今中国,也缺少制度化手段成长的土壤。在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的比例,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更大的可能性且承担更小的危险性之后,部分官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贪污受贿的越轨行为聚敛非法财富,以追求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故导致了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产生。

三、 对有效控制贪污腐败越轨行为的思考
  贪污腐败是一种社会沉疴和传统痼疾。肃贪倡廉,控制腐败是一个古老而又新鲜的话题。从历史上看,当人类步入阶级社会的门槛后,在统治阶级的成员中,贪污腐败行为成为政府官员的缠身病魔。每一次政权的崩溃,原因虽不尽相同,但无不与官吏的贪污腐化行为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干系。每一次的反贪惩腐,又不同程度上带来了政治上的清正廉明。然而,历代剥削阶级的命运总超脱不了令人生畏的周期律:善使者众,善终者寡。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仍面临着肃贪倡廉的政治任务。综合上文可以得出:贪污腐败越轨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实现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的丧失以及非法途径付出成本的相对低廉。于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途径思考如何有效控制权力阶层的贪污腐败越轨行为:
(一)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培养政府官员正确的价值观
  从意识形态方面着手,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要求各级政府官员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抓好人生观、苦乐观、荣辱观和价值观教育,使他们以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荣;以玩忽职守,腐化堕落为耻。通过教育,使权力阶层真正领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政理念的真谛。从实际出发,勤政为民,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深入群众,遵纪守法,勤奋工作,坚持廉洁奉公,“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贱也”,要求官员深切认识到廉政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关系到社会主义进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抛弃唯利是图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念,始终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实现社会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
  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有能动作用。我们在强调加强行政道德规范建设的同时,不能忽视政府官员的物质需要。官员也是社会的一般人,有着平常人的物质追求。同时,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的特殊,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的物质需求高于一般民众。因此,有必要调整现阶段的政府官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各种待遇,使权力阶层具有与其身份地位一致的收入水平。当然,由于我国官员的工资与国家财政收入挂钩,而财政收入的提高不是一蹰而就的事情,并且我国现阶段还存在政府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配置冗余的状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机构改革,精简人员,通过减“僧”的方法达到增“粥”的目的,从而提高政府官员的工资水平,有效抑制贪污腐败越轨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反腐的司法制度,发挥社会制裁功能,提高非法途径成本
  目前,我国对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主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综合发挥系统内外的双重监督作用,加强对政府官员执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监督。同时,建立健全反腐败的司法制度,抓紧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律法规,及时预防、发现、侦破、查处各种腐败行为,充分发挥社会制裁功能,一旦认定政府官员的行为属越轨行为,必须诉诸于外在的社会控制力量,使其受到应有的惩处,提高其非法途径的成本,使后来者、效仿者在越轨前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不敢轻举妄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抑制贪污腐败越轨行为的发生,达到规范权力阶层行为的目的。
腐败是一种复杂的世界性社会现象,古今中外都有腐败,哪里有腐败,哪里就有反腐败。要把反腐工作当作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来抓。肃清腐败,须从源头上解决,寻找当今腐败行为存在的社会原因,大力发展经济,推动科技水平的提高,使反腐工作落到实处,廉政之风遍及全国。




参考文献:
1. 吴玉荣,陈大水.浅析腐败的成因及政府腐败的控制[J].社会科学研究,20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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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吕耀怀.越轨论[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