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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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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瘵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含学校)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10米的范围内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种摊点;
(二)倚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学 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入学;盲、聋哑、弱智儿童可以延至八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第二十三条 学校招收新生,至迟在该校新学年开学前15日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送被监护人入学。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不得收取规定杂费之外的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跨省、市及区(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均为借读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之间跨区接受义务教育的,不属借读生)。借读生经批准后在居住地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受完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三)开除在校学生;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以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及杂费。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发展师范教育,做好义务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师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师的人员,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或进修,使其达到规定任教条件。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经过组织培训或进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使城镇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
第三十四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20年并在学校工作满30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丘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应当给予补贴。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或在山丘区、海岛任教满15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人事等部门,应当通过选招优秀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招收民办教师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实行民办教师退休退养制度、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等多种形式,对现有民办教师实行分流,逐年降低民办教师所占比例。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倍,并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民办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逐步实行民办教师医疗费统筹制度、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民办教师,属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的教师退休后,特殊教育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来源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学生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基金。教育基金可以从多渠道筹集。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学校,列入该小区基建投资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各级人民政府新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增加投资的,可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予以补助,并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三条 农村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的应由办学单位筹集,可以从乡统筹费中给予补助;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的学校,其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解决。
第四十五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筹措。同办教师建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必须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作为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农村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区(市)管,主要用于支付民办教师的工资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100万元以上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称号;捐资、投资者非青岛市的,可以迁入青岛市常住户口一名,有按规定随迁亲属的,可一并迁入;捐资、投资者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非农业户口1名。
捐资助学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由区(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校办企业。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务工、经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及建设行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五条 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均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短信息、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允许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要预留6位数字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或事故隐患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举报人联系方式等。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一)对煤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对建筑物拆迁作业、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及城市燃气、市政设施等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五)对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对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对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对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对水利、水产渔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对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对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事故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对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其他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对没有明确行业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调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实行基本奖励和奖励金额与罚没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情况,一次性奖励举报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基本标准: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关闭该企业的、举报煤矿企业隐瞒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1—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取缔其非法(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5千元。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未作罚款处理的,奖励举报人奖金500元。

(二)奖金与罚没收入挂钩标准:

1、对举报以下事项的,按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总额的5%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1万元按1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

(2)举报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作业的;

(3)举报煤矿企业瓦斯超限生产作业的;

(4)举报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除外)的,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500元按500元执行,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3、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款的企业,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按企业缴纳首期付款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给予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奖金发放

第十四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和罚没款缴入财政专户,或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的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案件查办部门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报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二)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把奖励资金核拨到查办部门。经查办部门向举报人兑现的奖金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举报奖励,由查办部门先垫支,年终集中向同级政府请示批准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拨资金。

(三)向举报人支付奖励资金时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亲自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见附件2)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到举报人指定银行,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负责人复核签字认可。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1或2两种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上述奖金兑现后,财务人员将《举报奖励审批表》的复印件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的原始手续一并合存,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领取奖励金手续;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扣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认定由具体办理案件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


举报事件

名 称

举报人姓名或

举报单位名称


受理单位

受 理 时 间


被举

报事

件的

基本

情况


建议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

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查办部门的承办人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审定意见:







年 月 日

核发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附件2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


举报事件名称

处罚

文号


罚没款金额

大写


核发奖励金额

大写


查办部门财务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领款人(签字):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2]2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对各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药品领域企业工作的指导,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药品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9月4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药品安全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国家药品领域规划的发展目标,也是促进药品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和服务作用,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诚信社会监督机制,营造行业诚信环境,防范药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药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环节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药品研制环节备案管理与日常监管工作。强化药品研究申办者的主体责任,以药品研制各相关方/参与人员为征信对象,以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记录为主要内容进行信用管理,提高研制环节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信用信息累积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信用评级,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激励与制约机制。根据信用评级,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方式、 力度, 建立信用风险预警与通报制度,健全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 加强相关信息的公开, 并通过 “黑名单”、 “不良记录”等方式,发挥市场调节与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药品研制过程的规范性,保障药品研究结果的可靠性,促进药品研究良性发展,从源头上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

二、建立健全药品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管理体系

推动药品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提高生产环境标准,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认真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参与质量管理,建立和落实质量风险管理、供应商审计、持续稳定性考察等质量管理制度,完善药品安全溯源体系。
增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意识。健全企业自身信用管理机构,规范企业诚信经营行为,提高企业药品安全生产社会责任,建立药品安全信用风险预警、传递、管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药品质量安全长效管控机制。

三、完善药品流通体系,健全准入退出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乡建设规划、 人口增长与密度和年龄结构变化、药品供应能力等实际,科学合理地布局药品批发零售网点的设置,推动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度高的药品流通企业跨区域发展,形成以全国性、区域性骨干企业为主体的遍及城乡的药品流通体系。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监管和考核,建立退出制度,对违反诚信原则、有失信行为记录和违法违规的企业要限期整改,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

四、建立科学规范的药品招标采购机制

建立和完善药品行业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恶意竞标, 中标后拒不签定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和变相贿赂的,及时在网上公示并同相关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五、建立药品临床使用评价制度

通过研究制定医疗机构临床医生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合理性评估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

六、加强药品广告监管,规范药品广告发布活动

完善广告监测体系。加强药品广告监测检查,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实施药品广告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完善监管执法联动体系。实施监测、监管、执法联动,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查处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对多次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列入“黑名单”、暂停销售、查办取缔等措施,加大联合公告、联合告诫、联合查处等工作力度。探索建立广告信用监管体系。研究设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评价指标,规范广告发布活动。

七、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设 

抓紧研究制定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规范。通过药品安全信用征集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披露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 做到真实、准确、可追溯,并规定诚信记录的标识、存放、保护、检索、留存和处置等行业规范。根据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的差别确定不同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药品安全信用差异对药品企业的奖惩功能,切实提高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八、加快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

在各部门行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完善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药品行业等领域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平台,实现对药品行业等领域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依托现有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完善部门间与地区间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和共享,以确保信用数据全面、及时、准确、公正,促进药品行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九、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机制

以药品企业静态登记信息和动态监管信息为基础,按照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指标体系,对药品企业信用实现科学多维分类,建立守信企业激励机制、警示企业预警机制、失信企业惩戒机制、严重失信企业淘汰机制。对进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企业数据库和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全国范围内锁定,使“黑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

十、严格落实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责任,加强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在实现行业内、地区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药品安全失信记录档案。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造成危害、对药品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影响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不仅要在各级新闻媒体和网站上进行披露和曝光,还要将失信主体列为日常监督、重点监测或抽查的重点,并撤销其已有荣誉称号,依法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评优评先、享受政府补贴、投资项目核准,以及信贷投放等方面予以惩戒,同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十一、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推动和自律作用

发挥行业协会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和执行行规行约,支持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统计、信息服务等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完善医药行业运行监测网络和指标体系,强化行业信息统计和信息发布。引导行业协会加强调查研究,反映行业情况和企业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抓紧出台 《药品流通企业诚信经营准则》的行业标准,鼓励行业协会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培育企业质量信用意识, 加强行业自律规则的建设。 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促进企业交流与合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

药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结合各部门的实际,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工作。尤其是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信用信息系统的共建共享等方面,一定要增强大局意识,破除本位观念。在宣传教育、法规制定、执法检查等方面,一定要相互协调,联手行动,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成效,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十三、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加强药品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广泛开展“诚信经营示范创建”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诚信经营典型。公开服务公约、服务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认真对待公众投诉,做到及时处理与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