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06: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技术贸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为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 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调、指导全省的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当地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分析、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栽,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八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们申请登记,须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沟通信息、评价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成交、忠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义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和利用中介机构牵线搭桥、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并分别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包括经公证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只收工本费)。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登记凭证办理支付酬金或征免税收手续。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当地专利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按照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查处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对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解决或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
、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然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可采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等方式计算。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技术费用,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酬金,奖励对完成该项技术有直接贡献的个人。向已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酬金可酌情给予优惠。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数额和支付方法由三方协商确定。可从所得纯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奖励促成交易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收入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全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技术贸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违法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以及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象工作的各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局为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局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局为县(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局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省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雨量点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
(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五)农村气象服务网、科技兴农网的建设;
(六)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讯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
(七)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八)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经费连同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各种专项投资,由地方财政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养老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应与当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规划、土地、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费用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方可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应当努力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根据社会需求和条件,制作发布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警报。
特殊行业、部门设立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自行使用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移动电话、声讯、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媒体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在公众场所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各种气象信息,必须获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并且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发、转传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部分收益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二十条 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等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和旅游景点都要建立雨量点,并按照规定定时测量、上报。 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出证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及其影响的研究,逐步提高 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水平。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组织实施。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管理,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禁止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当地防雷检测机构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主动申请防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机构对其防雷工程进行检测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场所,没有当地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防雷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网络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公安部门协助实施;无线电通讯等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凡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或年检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年审等手续。

第六章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领导和办事机构,保证所需经费。大力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中心、作业基地、通讯、探测、作业效果评价、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制定当地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方案;编制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年度财政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经费;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程建设;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的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财政、公安、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民政部门统计上报气象灾害灾情、保险理赔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定。
由于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未经气象部门出具认证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充气升空物,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经营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予核发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准运证;供气单位不得提供气源;城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施放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气象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强行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格认证,或资质证未通过年度审验,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升空物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引起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或玩忽职守,私自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追究该机构、部门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 11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