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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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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分 配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
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企业改组前应清理债权债务,核实资产,界定企业资产产权。产权界定结果要经资产所有者共同认定,并由所属主管单位认可,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
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凡国家、联社、其他法人投资和职工个人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二)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三)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四)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除已明确为国家投入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
(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股份的转让、继承和收购办法;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置国有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也可设劳动力股,实行同股、同权、同利。
国有股: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资金及其它形式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集体共有股:指原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场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指企业职工或企业外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劳动力股:指企业以合作方式将劳动力折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劳动力股,及其入股方式由投资者共同议定。
第十二条 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也可将集体共有资产折股有偿转让给职工个人,作为个人股,收回的资
金归集体共同共有,也可作为企业公积金。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红利;
(四)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按股取得企业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和参与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连选可连任。董事、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八条 股东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作出决议;修改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厂长)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纳税后的利润,首先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不低于5%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依照按股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转增股本、发展生产、弥补亏损等方面;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但最多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后未弥补的亏损,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按股分摊。企业当年发生亏损或抵补期内不得分红。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应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并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应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或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应修改企业章程,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
(四)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应组成清算组,依法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以及重新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报告应经股东会确认,必要时可请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企业及股东合法权益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侵害股份合作企业合法权益或非法干预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 国有小型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参照本条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市规划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和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内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市区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衡水市城市建设局为衡水市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拟定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报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受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要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要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要进行合理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要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办法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和,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必须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按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市区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总水表;生产与生活用水计量分表;车间和用水设备计量分表。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批准。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用市区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四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市区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必须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井房(室)内必须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费用,为确保安全按时,其交费手续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收缴的费用,按期上缴财政。

  收缴的市区水资源费,做为市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专项基金,不准挪做它用。其中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措施部分不得少于年收入的60%,可以隔年使用。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区节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声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流失的。

  (三)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某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

  (五)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者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血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据健康证明。
  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者家属收取,或者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者家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者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申请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当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督促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并对性病患者的配偶进行性病检查,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者在国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海员),入境时未出具健康证明的,应当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疫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