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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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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管理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1991年总行对各分行只“监测”暂不考核,各分行半年向总行报送一次《贷款监测情况表》。各分行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强对所属行贷款的监测考核工作。
各行在试行中的情况和意见,请在1991年底前报告总行,以便进行修改,正式下发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及时、真实地反映建设银行各项贷款占用状况,综合监测考核各级行贷款管理水平,加速资金周转,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贷款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贷款的安全性为重点,按贷款的不同占用形态进行分类,规定统一的考核指标,对各级行非正常占用贷款总量、结构及其变化定期进行监测考核。
第三条 监测考核的对象是省级分行和下属各级建设银行。范围包括利用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四条 监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相互协调、监督实施”。建立以贷款业务部门的管理为主导,以计划统计、财会、稽审等部门的监督协调为保证的考核管理体系。本办法由信贷、投资、建经、计划统计、财会、稽审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付诸实施。

第二章 贷款占用形态分类与认定程序
第五条 按照贷款的不同占用形态,分为“正常占用贷款”和“非正常占用贷款”。正常占用贷款,是指未到期贷款中的合理占用部分;非正常占用贷款,是指未到期贷款中的不合理占用部分和逾期贷款。非正常占用贷款,按安全程度分为“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六条 一般逾期贷款,是指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日期归还,逾期二年以内的贷款。
第七条 呆滞贷款,是指被不能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借款单位所占用的贷款(主要包括:已停缓建项目的贷款,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的贷款,以及亏损或收益不足付息的企业所占用的贷款)或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第八条 呆帐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以及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九条 对非正常占用贷款应根据分类标准,分别认定。其认定程序是:对一般逾期贷款,由信贷人员根据“逾期贷款通知”在贷款登记簿中登记;对呆滞贷款由信贷人员提出意见,经贷款部门负责人审查报主管行长批准,记入贷款登记簿中的“呆滞贷款”栏目;对呆帐贷款,由贷款部门提出意见,经稽审部门审计,会计部门核查,行长核批后,记入贷款登记簿中的“呆帐贷款”栏目。同时,按呆帐贷款核销权限上报有权机关批准核销。

第三章 贷款监测
第十条 贷款业务部门应按贷种建立非正常占用贷款登记簿制度,设置“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栏目,对认定的贷款逐笔进行登记管理,并按期将数字及情况书面通知计划统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行应从贷前、贷中、贷后各个环节上抓好贷款监测考核工作。信贷人员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分析贷款占用及增减变化情况。当占用形态发生变化时,应逐笔核查原因,按认定程序重新认定,对重要问题应专题报告,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占用形态统计监测制度。各级贷款业务部门(信贷、投资、建经等业务部门),要在半年终后的规定时间内,依据贷款登记簿编制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表》(见附表),在认真分析贷款占用形态及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送本行计划统计部门。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切实履行全面反映、综合监督的职责,根据贷款业务部门提供的贷款占用形态情况,认真汇总分析贷款占用形态总量及形态变化,重点分析非正常占用贷款情况。在此基础上编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情况表》(作为综合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按期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分行上报总行时间为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
第十三条 建立非正常占用贷款稽审制度。稽审部门根据贷款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监测考核情况表等有关资料,对贷款监测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审查,定期开展对非正常占用贷款的稽核审计。对呆滞贷款要逐户审查,对呆帐贷款要逐笔审计,写出审计结论。对审计出应报未报的呆滞、呆帐贷款,应督促贷款业务部门补报。稽审部门要在年终后,对贷款占用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写出稽审报告,逐级上报稽审部门。省级分行上报总行时间为次年三月底。
第十四条 建立对非正常占用贷款的压缩调控制度。各级计划部门在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时,应结合所辖各行贷款占用总量及形态变化情况,会同贷款业务部门,下达清收、压缩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计划。并定期检查通报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财会部门要配合贷款、计统等部门作好占用形态有关数字的核查工作。财会部门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要考虑所辖行非正常贷款占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行每半年对所辖行贷款占用情况检查一次。全面掌握贷款占用形态,认真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贷款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根据贷款占用形态,每年由省级分行向所辖行制定下达控制贷款非正常占用率、一般逾期率、呆滞率、呆帐率、贷款收息率等指标,并逐级制定下达相应的控制非正常贷款的占用等级标准。各级行每年要以本行非正常贷款占用的实际水平与上级行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差距,落实措施,努力压缩非正常贷款的占用。
第十八条 为促进非正常占用贷款的转化,各分行可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切块贷款指标内,预留一部分指标,用于安排上年压缩非正常贷款指标好的行(处)。对压缩任务完成不好的行(处),则扣减部分切块贷款指标。
第十九条 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或其他经营责任制的行(处),要把非正常贷款占用率作为一项重要的任期目标和经营考核内容。对没有达到上级行下达的非正常贷款占用水平指标的行(处),要结合其经营情况,扣减部分留成利润。省级分行可集中一部分奖励基金,设立综合奖或专项奖,奖励那些贷款管理水平高,非正常贷款比例小的行(处)和个人。
第二十条 要把贷款监测考核指标作为各级行考评先进的重要指标之一,凡没有达到考核指标要求的,不能参加贷款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要把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非正常占用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行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业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监测考核指标:
1.报告期非正常贷款占用率=
报告期末非正常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2.一般逾期贷款率=
报告期末一般逾期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3.呆滞贷款率=
报告期末呆滞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4.呆帐贷款率=
报告期末呆帐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5.到期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末本年累计收回贷款÷报告期止各项到逾期贷款余额×100%
6.非正常占用贷款下降率=
(年初非正常占用贷款额-报告期止非正常占用贷款额)÷
年初非正常占用贷款额×100%(注:上升时用“负数”表示)。
7.贷款收息率=各类贷款利息收入÷各类贷款平均余额×100%
8.实收利息率=报告期末实际收回利息÷报告期末应收利息额×100%
考核指标可综合各贷种考核,也可分贷种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订、解释,修订亦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情况表(半年报)》(略)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国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文本和印鉴使用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合同外,应当要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市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抵押的,为市效能运输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鉴证或者向公证机关要求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1997年8月28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细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大连市科委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具体办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四条 根据“八五”计划以及十年规划对科技发展的重点要求,划定大连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各项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大连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修订,并适时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3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 3%以上。
(七)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相关贸易收入组成的企业总收入中,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之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头两年、第三年、第五年后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30%、40%和 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到 2? 埃ァⅲ常昂?40%。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认定程序如下:
(一)常规性审查。根据开发、研制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项目表或产品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以及企业简要说明,由园管办按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规定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接到申请七日内,进行常规性审查。没有通过的,即通知申请单位;通过的,提交专
业性审查。
(二)专业性审查。由园管办组织各方面专家,进行专业性审查: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其产品的技术水平、试验状况、成熟程度、研制装备以及职工素质等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组织管理等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企业化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
上述专业性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定、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发给通知书说明。
外商在园区合资、合作、独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园管办会同市外经贸委承办,市科委批准和发证。
企业申请认定的同时应缴纳认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登记,按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认定,并发给证书,即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管办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称厂、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等,经市工商机关核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启用第二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可以冠以“大连”和“大连市”名头;冠以“中国”名头或带有全国性质的,仍应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
第十条 园管办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复核,对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达标。对在限期内不能达标的,冻结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企业在申报认定和定期复核中弄虚做假,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园管办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在清算“国家扶持基金”后,经园管办审批,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本细则颁布后,原市科委制定的《关于高新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