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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7-05 15: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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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矿井应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开采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十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十三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四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易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应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年度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应立即组织现场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由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建设现代化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房屋基地,均为国有土地(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凡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拆迁事项。
第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精神审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用地单位会同房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在规划定点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原有公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处理好补偿问题。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拆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负责做好
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拆除居民住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拆迁户。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数量应根据拆迁户的家庭人口组成状况(以拆迁前的正式户口为准)确定。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六至八平方米分配。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以及夫妇双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根据其人口现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拆迁户搬家,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以常住人口每人二元计算),拆迁户工作单位凭证明给以公假二天。
第七条 拆迁户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户数大小每年补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临时安家费(从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按月计算。危房翻建和简易住宅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
第八条 拆迁户安置用房的计租标准,按住房产权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的住房计租标准计租。
第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建设用地单位原则上用新建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给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条 拆迁公民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和被拆迁户根据按质论价、合理补偿的原则,参照市房管部门制定的《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合理评定补偿价格,给予房屋征购费,价款一次发给房屋所有人。如私房所有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材料自行处理,拆除人工
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私房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交销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结清房地产税和公地租金,并由财税、房管部门注销。证件遗失者,必须取得居民委员会、街道或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征购的,必须办完上述手续后才能按规定向征购单位领取私房征购费。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用地单位可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公房进行调换。如不可能用旧房调换,也可用新建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被拆迁户安置办法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如私房被迁户原居住面积较大,分配新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被迁单位按照紧缩用房、节约用地、节约开支的原则,自行建设。如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对拆除的房屋,要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或核销固定资产的手续。
第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拆移所需费用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凡在1970年9月23日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通告下达以后建造的无建筑许可证之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设施、过渡用房,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当地派出所、房管部门从接到基本建设规划定点的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调房手续。建设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好拆迁户的常住人口,填写《房屋拆迁登记表》,作为安置的依据。在通知之日后迁入的户口,不作为安置的
依据(知青招工回城、复员退伍军人,由用地单位会同派出所审查,符合正常情况的,也可计算为安置人口)。在当地虽有户口,但另有住房者,一般不再安排。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或折价交给房管部门拆除。未拆之前,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自行拆除装置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妥善处理和合理安置后,建设用地单位可通知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逾期不搬,仍坚持过高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者,由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之间有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双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0年12月13日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无担保债券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有关政策,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债券,其中无担保企业债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条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无担保债券的比例,除按已有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资金投资同一企业(公司)发行的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公司)净资产的20%;

  (二)同一集团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三)单一保险机构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的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机构净资产的10%。

  三、保险机构投资的无担保债券,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相关费率,真实反映市场需求。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定向认购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保险机构应当关注地方融资平台的负债风险,理性分析城投债的投资价值和风险收益,充分考虑宏观政策和经济发展对其债券还本付息能力的影响,重点关注发行人负债规模和主营业务现金流等财务状况、偿债资金来源的充分性、担保的有效性,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