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年5月12日,最高法院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到十九日,我院民事审判庭召集了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的同志,就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通过外交部门转送的审判文书内容、格式问题,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这类问题的管辖问题等,相互介绍了情况,交换了意见,与会同志认为,这些问题统一口径,对维护中朝两国友谊是有政治意义的。座谈纪要外交部领事司同意。现将座谈纪要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参照执行。并希继续总结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研究。

附: 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通过外交部门送达审判文书的内容、格式问题。
(一)凡通过外交部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律采用中文、正式公函,不得采用外文或便函。并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往外事部门。
(二)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的涉外案件,可使用申请离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三种。三种文书的内容、格式是:
1.申请离婚书:只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在住址、目的要求、扼要的说明申请理由等即可。对于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一律不要写在申请离婚书上。
2.委托书的格式分为两种,一是委托征询意见,一是判决后委托代为送达。
(1)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我院受理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现将××的申请离婚书送交贵所,请贵所协助代为询问××对离婚、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意见,函告我院,以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2)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关于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已审理终结,兹将判决书转去,请贵所协助送交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3.送达回证采用国内通用的格式。
二、关于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凡中、朝两国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是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朝鲜公民。对于原是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仍按中国公民离婚案件处理。
(二)所属前两种情况,如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原则上都应受理。凡涉外离婚案件,一律通过外交部门征求对方意见。原为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离婚案件,可个别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越境出国的时间不长,并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较好,国内一方生活并不困难的,应尽量说服动员不要离婚。
2.越境出国的时间较长,双方还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基础一般。但国内一方生活困难,迫切要求离婚的,可告知自己与对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离婚即由民政部门登记,或法院作出调解离婚处理。但要认真审查,防止提出离婚一方伪造对方信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外交途径征询对方意见后,依法判决。
3.越境出国后,长期无音讯,又不知现在地址,原来感情基础不好,而国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作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过外交部门查明确实不知下落,防止工作被动。
4.已知越境出国一方加入了朝鲜国籍,或已知其在朝鲜有了工作,则应通过外交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处理。
(三)凡通过外交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双方协议达成调解的,可由基层法院处理,但发出的协议调解文书,一律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国内一方自行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二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细则、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审核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立法规划和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结合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于每年年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具体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建议内容应包括:法规草案、规章名称,制定目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工作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协调,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全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或更换当年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题目的,起草部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市长同意;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须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注意与本市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与协调。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当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
凡应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定稿后,须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规章初稿(一式十五份);
(三)起草说明、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内容是否切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表述及结构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一般采取书面或召开协调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别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起草部门收到退稿后,应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协调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市长审阅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前,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签署,以部门首长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印文本;以部门首长令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齐齐哈尔市政报》上全文刊载。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应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对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现行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年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工作,并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和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2日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防灾救援,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一个防灾救援职能部门不能完全实施有效救援,须由政府组织社会救援力量进行跨灾种、跨行业联合救援的灾害和灾害性事故。


  第四条 我市民防防灾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民防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工作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其他有关预案及计划;
  (三)指挥和调动社会救援力量,对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四)指导、监督、检查防灾救援工作;
  (五)组织评估防灾救援效果。


  第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全市防灾救援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并为市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场所、指挥通信和信息保障。经市民防指挥部授权对灾害、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消防、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经贸、交通、房产、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铁路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防灾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防灾救援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按规定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对在防灾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拟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的公安、消防、林业、水务、地震、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防灾救援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援应急预案,由公安、消防、林业、水务、规划建设、地震、民政、房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经各相关防灾救援指挥机构审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重大灾害、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灾害性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审定。
  防灾救援通信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市民防指挥部确定为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同时报送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财政、经贸、民政、商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并按计划做好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 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 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 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 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 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 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