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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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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
,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
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
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
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
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
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
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
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
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
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
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
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
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
”、“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
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
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
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
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
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
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
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
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
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
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
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
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
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
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
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
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
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
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
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
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
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
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
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
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
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
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
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
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
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
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
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
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
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
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
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
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
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
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
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
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
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
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
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
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
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
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
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
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
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
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
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
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
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
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
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
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
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
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
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
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计综合[2002]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关系到整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各地要按照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主要力量,国家在保证粮食安全、确保军需民食和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要继续依靠和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作用。当前,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1999〕1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要求,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总体改革目标是:从不同地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基本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调整和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布局和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主体。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根据粮食产销区的特点,切实做到政企分开,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企业战略性改组,加快组织形式创新和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营机制。通过改革,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逐步增强,在粮食宏观调控中发挥主导作用。
一、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
(一)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粮食主销区,要根据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特点,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改组,合理调整企业的区域布局和组织结构。积极引导和培育一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综合性骨干粮食企业,参与地方粮食流通,为搞好地方粮食流通服务。粮食主产区要把实行政企分开、减员增效和加快企业组织形式创新作为改革的重点,积极推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管理体制创新。
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外的粮食产销平衡地区,可以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结合主产区或主销区粮食企业改革的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措施和办法。
(二)中央和地方所属的储备粮公司要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的储备粮管理水平和调控效率,降低粮食储备管理成本,使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的市场主体。
二、实行政企分开,加快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步伐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管理,搞好粮食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认真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政策,研究制定粮食流通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强粮情监测、粮食质量监督和信息服务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所需行政经费必须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准向企业摊派费用,行政领导不得在企业兼任职务。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快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地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确定适合于走向市场的企业组织形式,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目前还没有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地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并按政策规定取得相应的财政补贴,在此基础上,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推进企业战略性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结构和布局
(五)按照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战略性改组,调整企业的布局和结构。(1)按照建立和完善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的要求,在全国以国有独资形式直接掌握一批中央储备粮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和轮换,作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主要力量。地方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掌握一批承担地方储备粮业务的企业,在布局上与中央储备粮库互为补充,为地方粮食宏观调控服务。(2)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地区要掌握和扶持一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继续发挥它们搞活粮食流通,为农民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3)大中城市通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形式,掌握必要的一部分骨干粮食加工企业和连锁零售企业,确保城镇粮食的供应及质量。
(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布局和结构的调整,要适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粮食主产区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结合地方县乡(镇)机构改革撤乡并镇,撤并一部分购销企业;粮食购销业务量不大或小杂粮产区以及山区、边远地区等网点分散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兼并、租赁和拍卖。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粮食主销区,对不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业务,同时在粮食流通中没有竞争力,不能很好发挥骨干作用的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撤并。兼并、租赁和拍卖等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落实银行债权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国家信贷资金的流失。
(七)已经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离出的附营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加快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步伐。粮食加工、饲料、零售等企业,要通过采取改组联合、整体转制、股份合作、分离重组、国有民营等多种形式,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在妥善安置职工,不逃废银行债务,不流失国有资产的前提下,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控股、兼并或全资收购;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破产,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政策。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过程中,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要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确保社会稳定。
四、通过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提高企业综合竞争水平
(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以经济利益关系为纽带,按县(市、区)或经济区域,组建粮食购销公司,形成整体合力;对规模较小和不宜作为一级法人的小型购销企业,可以作为购销公司的报账单位。对管理水平较高、企业素质较好、规模较大的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粮食主销区和执行销区政策的产销平衡地区,要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组改造步伐,在理顺粮食价格机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历史包袱,鼓励购销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和实行跨地区重组。
(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与粮食加工等企业的经济联合,搞委托加工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扩大范围,改变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经营方式。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与粮食加工企业和科研单位实行联合,组成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一批有基础、有前景的国有粮食企业,发展成产业化的龙头企业,通过签订经济合同,发展订单农业,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充分发挥为农民服务、引导粮食生产和搞活粮食流通的积极作用。
(十)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形成几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提高粮食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可以授权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行使国有出资人职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0号)文件要求,为提高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国际竞争力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必要的条件。
五、改革企业内部用人机制,切实做好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十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经营业务量和正常的盈利水平,合理定员定岗,对会计、质检、仓储等专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合理调整企业内部人员结构,保留业务骨干,精减管理人员。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形成职工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新型用工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政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接受人员。
(十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要执行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确保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和医疗费等债务问题。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补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分流安置富余职工,采取多种措施,统筹安排企业分流安置富余职工所需资金。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扩大就业渠道,促进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十三)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和分配制度。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在收入分配上,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改革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收入分配办法,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推行库(站)务公开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完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约束机制。
六、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经营管理机制
(十四)以财务管理为重点,加强和改善企业内部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使管理挖潜成为企业应对市场环境变化、实现增效的重要手段。要把加强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点,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搞好成本核算,降低企业经营管理费用。切实改善和加强企业资金管理,及时回笼销售货款,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杜绝挤占挪用。改进资金结算,加大清欠工作力度,有效防止呆账。坏账损失,严禁企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和贷款担保。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报告信息真实可靠。坚决制止任意改变核算办法的行为,禁止套取国家财政补贴和虚列补贴收入。
(十五)切实做好企业库存粮油的推陈储新工作,减少粮油陈化损失。中央储备粮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部门下发的《中央储备粮(油)轮换办法(试行)》(国粮调〔2001〕209号)的规定,适时轮换,确保中央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地方储备粮油要参照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办法,明确储存年限、品质要求、轮换的责任和审批权限,并落实相关费用。对地方商品周转粮要建立有效的推陈储新机制,(1)提高对粮食推陈储新重要性的认识,调动企业推陈储新的积极性,防止出现新的粮食陈化,确保库存粮食的品质;(2)要合理有效地使用粮食风险基金,鼓励粮食企业扩大销售;(3)要抓住有利时机,扩大粮食出口,开拓国际市场;(4)鼓励粮食加工转化,地方要在税收和资金上给予政策扶持;(5)对退耕还林(草)地区的饲料用粮供应,可以销售库存陈粮,但是严禁回流到口粮市场。对现有库存中的陈化粮要有计划地进行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通过指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卖的方式,实行定向销售。
(十六)搞好企业发展战略研究,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和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适应市场需要,制定和实施明确的发展战略。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提高企业决策水平。国有大型粮食储备企业和购销企业要率先实行企业各业务环节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引导企业学习。借鉴国内外企业管理的先进经验、方法和手段,实现管理现代化、科学化。
七、加强领导,积极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七)切实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领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关系到整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按照国发〔2001)28号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制定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措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责任,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进程。
(十八)认真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包袱。对老库存高价位粮食,可采取“粮源对冲、成本搁置、待价而售”的办法,即收购新粮暂不销售,先销高价位老库存粮,新老粮源等量对冲,防止陈化,原库存成本价可先搁置账上,待市场粮价回升能顺价销售时,及时推向市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补贴差价的办法进行处理,但补贴后的销售价不得低于市场价,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老库存,在处理前发生的费用和利息按现行政策执行。
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处理地方商品周转库存的陈化粮所发生的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确因陈化粮数量较多,难以弥补的价差亏损先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归还本金的资金来源,一是用包干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二是粮食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按粮食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十九)改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完善贷款封闭管理办法,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价粮食,要继续按保护价及时发放收购贷款,保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的资金需要;对非保护价粮食,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组织形式创新,对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通过重组、兼并组成的独资或控股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银行给予开户和贷款;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订单收购的,可试行粮食订单收购贷款,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在做好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前提下,支持粮食购销企业开展委托加工试点。切实改进金融服务,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方式。为缓解当前主产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纳库严重不足的困难,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继续安排必要的简易建仓贷款,并由地方(省级)财政统一贴息。
(二十)积极落实有关粮油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税部门必须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把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撤销、合并、改制等过程中的收费减免,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 1077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抓紧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国减负〔2001〕10号),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改制企业收费减免规定执行。
(二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努力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挥职能,做好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要进一步管好粮食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活动和各种违法违规交易,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使合法购销活动得到保护。
(二十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队伍。各地要按照粮食企业的特点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培养、选拔、管理、考核、监督的办法,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建章立制,搞好教育培训,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培育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队伍,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3]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并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相应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第5条 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个人详细资料及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