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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28 19: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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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第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八条 大件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标准和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
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8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00号)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

(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

(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 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 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 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 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 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 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 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 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 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 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