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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4: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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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使城市用水定额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现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推动全国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城市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七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促进我省旅游景点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做好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旅行社(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定点单
位、旅游度假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旅业和餐饮服务业中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缴纳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以下简称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专用奖金计征率为应计征企业年度营业额的3‰。应计征企业所在地为山区贫困县的可减半计征。
第四条 专用资金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未明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代征。
省旅游局负责征收中央、部队和省直驻穗旅游企业缴交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专用资金每季度征收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上季度应缴资金的征收时间。各缴款单位应在上述时间内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缴费凭证”。逾期缴交者,除责令补足应缴数额外,每天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专用资金从开征之日起3年内全额留各县、市使用。3年后各县、市应将征收总额的30%上缴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其余70%留当地使用。
第七条 专用奖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省内旅游资源、重点旅游商品的开发、全省重点旅游景点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征收管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
专用资金实行有偿投放,定期回收。
第八条 专用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情况作出年度专用金使用计划,接受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省旅游局根据全省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和景点布局,确定专用资金的重点投资对象,省财政厅监督检
查专用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效益。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用资金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专用资金或营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财发[2007]23号


各州、市财政局:
为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行,现将《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实施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资金是指经国家农发办批复确认投入项目单位的中央财政资金以及云南省按有关制度规定的配套比例投入的省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参股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财政资金退出时,中央财政资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上交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本金全额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省级财政资金投资收益除部分按有关制度规定的用途使用外,其余部分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本金及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四条 参股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投入到参股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
(五)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参股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为参股项目的监管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选择资产运营机构,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二章 参股项目申报


第八条 参股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省农发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各地参股项目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三)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向所辖地的县级农发办申报,县级农发办受理项目后,再向所在州、市农发办申报;
(四)非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可直接向州、市级农发办申报;
(五)各州、市农发办向省农发办申报,并提交参股项目申报材料;
(六)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各地申报资料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初选建议并提出需项目单位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清单;
(七)省农发办确定通过初选的参股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一起进行参股项目实地调研,并根据上述清单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
(八)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调研结果和补充材料写出调研报告并提出参股项目筛选建议;
(九)省农发办确定需论证的参股项目,由资产运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十)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由省农发办确定当年拟上报参股项目并在网上公示;
(十一)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股项目,由省农发办向国家农发办正式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项目单位条件:
1.项目单位应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
2.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或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3.项目单位持续经营的时间应超过两年(含两年),且近两年持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
4.项目单位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含AA),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
5.项目单位申请参股项目后,国有股本占项目单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含30%);
6.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二)参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具有地方特色,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阶段各相关部门主要工作
(一)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组织项目的筛选工作;
2. 负责将初审意见反馈州、市农发办;
3. 负责对拟上报国家农发办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 负责参股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结合当年下发的《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省农发办提交初选建议;
2.负责拟定《资料清单》及《调查报告》;
3.与省农发办一起共同完成对项目单位的实地调研,制作调研报告并提出项目筛选建议;
4.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
(三)州(市)、县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农发办申报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州、市级农发办推荐意见;
(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及项目申报当年中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
(3)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职工工资支付证明及社保资金的支付证明等;
(4)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项目单位的公司章程及现有的股权结构(包括前五位股东及持股数量);
(6)项目单位同意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7)项目单位具备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成果、专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依托单位证明);
(8)项目单位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况说明;
(9)项目单位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证;
(10)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财政投资参股规模有权决定是否派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诺同意在项目单位做出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征得资产运营机构书面同意;
(11)项目单位承诺同意对财政参股资金进入项目单位后实施专户管理,并接受资产运营机构对财政参股资金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12)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财政资金参股期间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13)项目单位的原有股东承诺同意按照以上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修订;
(14)《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全面了解项目单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项目单位与省农发办、资产运营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完成项目实地调研。
3.负责向项目单位反馈初审意见。
(四)项目单位应根据省农发办要求,真实、详尽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工作。


第三章 参股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参股项目的《授权协议》,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参股项目进行监管并确认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项目计划和《授权协议》向资产运营机构拨付财政参股资金;
(三)对从评估基准日到签订《投资协议》前,投资损益变化较大的项目单位,由省农发办或资产运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期间审计。
第十三条 本阶段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国家农发办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活动;
(二)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的申请;
(三)与项目单位进行商业谈判,签订《投资协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四)收到省农发办拨付的资金后,及时按照《投资协议》将财政参股资金投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与项目单位进行投资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所签《投资协议》应对如下事项做出约定:
(一)根据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的批复,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参股资金数额,分别计算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持股比例,并报省农发办确认;
(二)向项目单位委派董事或监事作为国有产权代表;
(三)财政参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若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报酬由项目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所发放的工资直接打入资产运营机构指定账户,该人员福利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五)项目单位应以不低于每年净利润30%的比例于次年6月30日前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写入公司章程;
(六)以下事项需经项目单位股东会成员(包括代表国家的资产运营机构)全体通过:
1.拟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的用途;
2.年度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公司总资产5%的关联交易(单次超过或最近12个月内累积超过);
7.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担保;
8.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导致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9.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七)审计机构由资产运营机构推荐,项目单位聘用,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八)投资前的或有事项应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退出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退出方式可以采用回购、转让或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十)其他省农发办确定需要特别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需根据《投资协议》修改其公司章程及制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四章 参股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相关法规对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对资产运营机构提交的地方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方案进行审批以及对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三)上交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应按项目进行使用和管理,遵循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家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按所申报的单个项目建立明细账和备查帐。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不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及时反馈参股项目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额外收入,并按照《公司法》、项目单位章程和协议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股东代表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法规,资产运营机构采用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省农发办报送参股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资产运营机构代表财政充分履行出资人权利,项目单位应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定期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资料报送时间:季报于期末30日内、半年报于期末50日内、年报于期末70日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该事项的详细情况:
(一)发生以下事项应于3日内报送:
1.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2.董事会决议及附件;
3.监事会决议及附件。
(二)发生以下交易应及时报送: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
3. 交易标的涉及的净利润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万元以上;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报送:
1.项目单位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项目单位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及时报送的重大事件:
1.项目单位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2.项目单位拟变更财政投资参股资金用途时;
3.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须向省农发办定期报告以下事项: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年度资产运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及国有资产年度保值增值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事项、各期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业绩、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
报送时间:季报、半年报为接到企业报送资料5日内,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应于年度终了80日内。
第二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对以下事项须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向省农发办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项目单位发生亏损;
(二)项目单位对外投资、贷款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参股项目建设完成;
(四)项目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重组以及被收购等重大事项;
(五)项目单位增资或减资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六)项目单位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七)项目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及派驻财务人员发生变动;
(八)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阶段州(市)、县农发办应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财政投资参股企业进行持续监管,及时全面了解参股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运营情况,如有需向省农发办报告的事项,及时按程序上报。省农发办按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管理、财务审计和检查验收,州(市)、县农发办对参股项目的监管成效将作为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参股资金投入的项目完成后,由省农发办和资产运营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对财政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每年按实际收益率进行计算、收缴和上交。


第五章 参股项目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参股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单位退出。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制订中央和省级财政参股资金退出项目单位的股权处置方案并报省农发办核报和审批。参股项目退出时可根据企业情况采取回购、转让或上市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农发办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省农发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与奖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发〔2006〕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如擅自挪用、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用途、转移国有资产等),造成财政参股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若存在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立项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