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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时间:2024-06-30 21: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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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所需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如文

外 经 贸 部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特制定本规程。

  一、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执行本规程。

  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凡从事国(境)外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须事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三、经外经贸部核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格式附后)。

  四、外经贸部对《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企业凭《经营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编码,以备报关出口。

  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其他文件和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等商品,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下同)或其他文件接受报关,办理海关验放手续。监管方式为"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项目完工后运回的上述商品,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

  (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企业须事先持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属于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配额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自用的生活物资报关时监管方式为"其它",代码为9900。

  七、属于国家法定检验检疫及其它管制的出口商品,企业需在报关出口前办妥有关手续。

  八、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设备材料出口程序方面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

  九、本规程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规程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办理对外承包工程带动设备材料出口手续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合字第2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2年11月21日 财税〔2002〕178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利系列小汽车,经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同意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清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1-caishui02178f_20050621.gif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