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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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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农民工离开企业时劳动保护用品未满使用期限的,应当归还企业或者由企业作价卖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根据保量不保价的原则予以保证,其口粮与平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八年的农民轮换工人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五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技术生产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但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到公安、粮食部门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粮关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加强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组织文化技术培训。
农民工应当积极参予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应当交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农民工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本人及其监护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和要求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解决十六周岁以上待业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对暂时尚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三)积极提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负责处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办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
(五)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讨论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拐骗、买卖儿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带有封建迷信、恐怖、残忍、淫秽、色情等内容的作品和节目。
第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动物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影剧院、文艺表演团体在放映和演出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和节目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有毒、危险和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未成年人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或从事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街头卖艺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纵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吸毒、赌博、逃学、打架、骂人、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教育制止;
(二)发现未成年人制造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钢砂枪应及时制止和收缴;
(三)发现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袒护、包庇、纵恿;
(四)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他们活动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辱骂、体罚、摧残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二)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诱骗、胁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确已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抚养。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领。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职工,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三)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员要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侮辱、打骂、体罚;
(三)对劳改释放、解除劳动、少管、收审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们上学、就业时,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集会或者进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
(三)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布、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毒、赌博或者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或者拒绝认领其流浪乞讨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指使适龄未成年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送辍学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庇、纵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让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条 随意拆除、毁坏或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随意开除学生或停止学生上学、上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尽快让学生复学、复课。
第三十五条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的通知

国版字【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版权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相关协会、出版单位、新闻媒体:

2011年是版权执法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一年,各级版权执法及相关执法部门查破了一批重大案件、整治了一批生产企业源头,规范了一批出版物市场,版权执法的立案数量、行政处罚数量和移送司法刑事案件数量都创历史新高,重大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继续增多,版权执法工作成绩突出。为集中展示版权执法及版权执法相关部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的工作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版权执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经各地版权执法及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推荐,并结合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情况,我局选定了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现将这些案件印发给你们,供各级版权执法及版权执法相关部门在版权执法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一、刑事案件(9件)

1.江苏小说520网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10年9月,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版权局举报 “小说520网”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集并复制大量由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所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并登载在“小说520网”上。经徐州市版权局初查,后移交公安机关查明2009年3月至案发,“小说520网”通过在网站上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9938.49元。2011年1月18日,徐州市版权局依据著作权法48条及实施条例第3条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和设备。2011年12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一审判处金俊杰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王辉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并处罚金270万;关志超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期3年,并处罚金10万;刘珺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万;唐涌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期2年,并处罚金5万;胡熊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郑传平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3万;章健康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追缴违法所得2669938.49元予以,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此案系网络文学侵权典型案例,对于网络文学类侵权盗版案件的法律运用及判罚具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充分体现了著作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双轨制”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中国政府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态度。

2.北京林真实、徐爱娇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至2010年间,徐爱娇在碟中碟公司总经理林真实(另案处理)指使下,未经东方新感觉音像出版社审查,采取将已获审批出版的单集产品变更为合集,或擅自增加载体形式,冒用该出版社的名义复制发行。共查获光盘类音像制品48332张,磁带类音像制品24381盒,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徐爱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2011年11月26日,林真实在浙江温州被抓获归案。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被告人林真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共人民币60万元。(林真实是潜逃又抓捕归案)

【典型意义】此案系上海世博会期间重点查处的案件,后被列为国务院“双打”工作重点督办案件和版权局等五部门重点督办案件,但查处过程一波三折,督办部门及专案组多次协调,最后在北京市委主持下,案件有重大突破。2011年第二要犯被判刑,但主犯已逃脱,后在公安部“清网行动”中主犯终被抓获并判刑。此案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3.湖北黄祖耀等4人及深圳哦哟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黄祖耀为推广该公司导航网站,指使路玉龙、徐飞等以非法手段提供windows、office等软件下载链接,共发布疑似侵权软件5021个,经鉴定,44个软件为侵权软件,下载量达721146次,涉案金额1800余万元。依据《刑法》第217条,判处黄祖耀等4人和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至5年、没收违法所得60万元并处罚金368万等刑罚。

【典型意义】此案系通过网络提供侵权盗版软件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提供侵权盗版链接的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安徽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合肥市版权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经证据锁定和分析比对,证实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侵权盗版行为,遂立案查处。鉴于该案经营时间较长、案情复杂,侵犯著作权事实成立,且有较大数额的往来交易,已构成刑事犯罪,合肥市版权局于2010年10月26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立案。市版权局和网安支队组成的专案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先后抓获项敏为主的涉案嫌疑人25人,收缴服务器120余台,涉案金额144万余元。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项敏等25名涉案人员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2000元至70万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网络游戏领域侵权盗版案件多发,但此案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收缴服务器的数量在此类案件中较为少见,情节恶劣,对于打击网络游戏侵权盗版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5.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

【案情摘要】 2011年,在全国“双打”期间,版权执法部门协同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公安部、全国“扫黄”办批办的“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进行查办。现场抓获嫌疑人7名,起获涉案电脑8台,发现各类盗版考试教材30余种,8000余册,涉及30余家出版社。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判决:阮美兰等6人分别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缓刑2年至5年不等,无缓刑有期徒刑刑期最高3年,罚金1万至3万不等(共10万)。

【典型意义】此案系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教材,此类案件数量多,但不易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案为查处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体现了重点打击网络销售盗版教材的态度和决心。

6.湖南王学海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9年以来,王学海、余艳平非法制售人民卫生出版社等出版社的盗版图书近70万册,码洋价值1900余万元。并先后雇佣何新兵等人负责运输盗版图书、看守仓库等。2011年12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王学海等7名案犯分别判处9个月至4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7万至60万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系制售盗版图书的典型案例,案情重大、情节恶劣,查处这一侵权盗版犯罪团伙有效净化了行业版权环境。

7. 江苏刘晓南等制售侵权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1日,南京市文化综合执法总队根据江苏省“扫黄办”转国家“扫黄办”的案件线索,会同市公安局网保支队、玄武公安分局,在江苏南京和浙江乐清两地同时行动,一举破获一起家族式的、地下生产、网络销售侵权盗版蓝光光盘的特大案件,抓获涉案嫌疑人19名,其中8人被刑事拘留;查获侵权盗版成品蓝光光盘349种计6000余张、用于生产侵权盗版电影光盘的蓝光裸盘数万张。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晓南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60万元;被告人陈晓特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双梅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兰梅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金15万元;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查获的侵权盗版成品光盘数量并不太大,但被盗产品涉及一个新的产品种类,严重危害到新行业的正常秩序,通过严判,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气焰。

8. 黑龙江3.15征途私服网络游戏侵权案

【案情摘要】 刘利、于杨在未取得《征途》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和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取得游戏服务端,改动后租用境外服务器,在住宅内架设“征途”私服游戏,招募玩家,出售装备。截至案发,注册会员1.3万余人,非法经营额40余万元。2012年3月12日,刘利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于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2.5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网络游戏领域“私服外挂”现象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秩序和权利人、玩家的正当权益。此案引起中央有关部门高度关注,由地方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体现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的决心和能力,并为打击此类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9. 新疆乌鲁木齐“11.12”民语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新闻出版局局稽查人员在对位于团结路国防工办招待所院子内一库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盗版音像制品,40080余张。法院判处被告人艾买尔·艾力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典型意义】此案系销售少数民族类盗版光盘案例,该案打掉了“一条龙”侵权盗版犯罪窝点,为近年来新疆甚至西部地区出现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案件(1件)

10. 河南上蔡县第一高中发行盗版教辅案

【案情摘要】2011年3月17日,执法机构对该县第一高级中学涉嫌发行盗版教辅案件立案查处。经查,该中学向在校学生发行盗版教辅,共计4700册,涉案金额78960元。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没收涉案图书,行政罚款23.7万元。

【典型意义】学生成为了侵权盗版的受害者,学校成了侵权盗版的场所,近年来此类案件多发。此案系行政案件中法律依据明确、取证准确、处罚严格的案件,为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