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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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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人大


1999年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以下简称预算、决算)以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检查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分别具体组织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有关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
(三)征询有关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四)听取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财经委员会会议,说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及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财经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草案。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计划和市本级预算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三)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初步审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四)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审查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应当将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计划和预算支出数额预作安排;计划和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计划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举行会议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结,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及附表;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六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报送备案的计划和预算汇总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二)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可以采用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经济运行、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适时反馈。
财经委员会可以通过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议案,经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