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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19: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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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本监管和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铁路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系指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现实价值进行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四条 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界定
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系指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评估的行为。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
1.铁路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包括以实物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股权置换或资产置换。
2.铁路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
3.铁路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将小企业出售、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路内其他企业或路外其他法人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注册新的企业法人。
5.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外国投资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包括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也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合资各方股权比例。
6.铁路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因结构调整进行改组合并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铁路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发生上述事项,也属应评估经济行为。
7.铁路企业有偿转让单项价值百万元以上资产,或出售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
8.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经济行为。
第五条 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依据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分为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整体资产评估是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对应调整。

第三章 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程序
第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单位
铁路企业发生应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时,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先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以公函形式正式上报。具体为:
1.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按隶属关系申报;
2.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由控股方申报;
3.铁路企业出资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由持股额最大的单位申报。
第七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与企业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单项资产评估并附被评估资产清单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5.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附报企业资产重组、股本结构设置、土地资产处置等初步方案及企业原核算体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户数、资产分布地点等说明;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颁发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保证资产评估工作质量,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定为:
1.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的评估项目,由企业会同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聘请评估机构,并在评估立项申报时,附报拟聘请评估机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有关资料备案。
2.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部会同申报资产评估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方法见本办法附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
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按原评估立项申报程序,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后,以公函形式上报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第十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材料
企业在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资产评估企业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审核的公函、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报表;
2.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企业改制的评估项目并附企业改制方案;
3.为保证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时效性及必要的审核时间,资产评估确认的申报时间最迟不能晚于资产评估基准日后九个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管理及效力
1.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由财政部办理审批,经财政部委托由铁道部行使审批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审批。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对所属企业申报的立项和确认事项进行初审。
2.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该项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资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
3.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确认,该项经济行为无效。

第四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企业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对以下事项承担义务和责任:
1.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按程序获得合法有效批准文件;
2.列入评估范围资产与其申报评估目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3.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4.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5.有关重大事项已向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充分揭示;
6.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独立客观,不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评估要求,或干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单位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履行以下相关义务和责任:
1.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该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应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对该项经济行为涉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事项,应提供备审文件或资料。
2.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对属于企业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要对股权结构的设置、资产评估范围的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进行核实审查。
3.对企业申报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对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的一致性、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完整、合规性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4.企业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后,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本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实行中如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规定更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中的有关问题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议方法
根据《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铁路企业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方法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
(一)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
1.具备国家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正式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
2.已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完成了机构的脱钩改制和重新登记注册及执业资格审查。
3.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没有受过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该项目评估工作完成期内)也不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评估机构的从业范围
1.企业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发行债券等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下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的A级从业资格(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20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2.债转股、企业改制、企业出售、兼并破产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规定的B级从业资格(具有8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但评估资产价值在二十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有A级从业资格。
二、对评估机构进行预选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批复立项后,由部主管部门依据该资产评估项目立项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及分布地点、被评估资产价值量及结构类型、评估项目要求完成时间等内容,向具有以上标准的三至五个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评估业务邀请函。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参加该资产评估项目的预选,未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无权参加预选。
三、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进行评议
受到邀请的评估机构应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承担该项目评估建议书等资料在指定的时间内,送到部评估工作主管部门,参加预选评议。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按时保质完成该评估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承诺。
2.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有明确承诺。
3.对为被评估企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有明确承诺。
4.对该评估项目的工作程序设计、各阶段工作进度及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有周详计划。
5.对为该评估项目配置人员、专业构成及组织安排有具体说明及实施的明确承诺。
6.对该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人资质等级及其业绩有简要介绍。
7.对该项目的收费水平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说明。
四、综合评议选定评估机构
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由部主管部门和委托资产评估企业代表就以上内容综合评议后,主要依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为该项目派出人员的资质结构、从业业绩、评估工作完成时间、评估项目收费等因素表决确定。
五、有关费用
资产评估机构预选发生的有关文本费用由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费用中支付。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区市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监察机关,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的;
  (十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区市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和正处以上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区市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对被投诉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