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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22: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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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
单位处三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1994年5月26日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
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
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帮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内应配备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专职人员。
(二)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2.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3.具有对经营产品进行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4.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备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应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六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辖区内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以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经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五)经营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连续停业、歇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的,应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在停业、歇业期间不得停止对其已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变更经营场所,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每期满一年,企业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验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换证企业当年不再验证。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分正、副本,副本附有年度验证记录。
备案号的编写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备XXXX2XXXX3号;
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
其中:
X1:备案或批准部门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简称;
XXXX2:年份;
XXXX3:顺序号。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准的产品范围应按《中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