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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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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141号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4年1月8日
国家广电总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特点和规律,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现结合电影工作实际,就加快电影产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电影产业发展的形势和任务
(1)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电影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形式,电影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支撑的高智能、高投入、高产出的文化产业,是文化产业中颇具活力与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化产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大力发展电影产业,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推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环境、小康社会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加入WTO后全面对外开放的格局、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以及多媒体激烈竞争的新局面,迫切要求电影产业的改革发展与之相适应。要树立新的电影发展观,破除一切不适应发展要求的思想观念、体制弊端和各种束缚。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存在着忽视电影的产业属性,缺乏市场意识和经营意识的问题,存在着产业结构不合理,所有制形式单一,市场化程度偏低,产品供不应求,企业缺乏活力和竞争力等问题。要充分认识到解决当前所有问题的唯一途径在于加快改革,加快创新,加快发展。要充分认识到当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电影产业发展带来的重要机遇和挑战,尽快探索出一条既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又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路子。
(2)电影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始终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二为”方向、“双百”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加强和改进党对电影工作的领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电影产业与电影事业、电影文化和电影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市场,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积极探索电影产业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加强宏观调控力度,搞活微观竞争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主导、科技进步的作用,充分调动行业内和社会力量办电影的积极性,充分遵循电影艺术规律和电影市场规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电影产业的现代化建设。
(3)电影产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新世纪前二十年,是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加快电影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尽快建立起市场主导、企业自主经营、政府依法管理的电影产业运行模式;建立起全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依法经营的电影市场体系;建立起多主体投资、多元化经营、多样化生产、多渠道发行、多层次开发的电影生产经营体系;建立起依法行政、科学调控、保障有力、管理有效的政策法规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经过5-10年的发展,形成若干个主业突出、品牌名优、主导市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电影企业集团,培育和重塑一批有活力、有竞争力的新型电影市场主体,使电影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大大提高,电影产品丰富多彩,城乡放映条件普遍改善,观众人次不断增长,投入和产出良性循环,电影文化普遍繁荣,电影票房和电影总产值成为国民经济中新的增长点,把我国电影产业做强做大,使我国真正成为世界电影强国。
二、重塑市场主体,搞活微观运行机制
(4)加快国有电影单位转制。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属于企业性质,是电影市场中的经营实体,是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国有电影单位要加快转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实施公司制改造,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市场化经营模式,创新品牌,盘活资产,增强效益,提高竞争实力,重塑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转制中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障工作,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5)积极推进股份制。加快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明确产权归属和经营责任,努力扩大融资渠道,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探索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形式。鼓励电影系统外国有、民营、外资参与电影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扩大投入,搞活经营,增加产出,拓展市场。鼓励电影企业之间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实现资源重组和资本结构改造,条件成熟的,应积极争取上市。改制中要健全资产评估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6)扩大电影集约化经营。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电影资源,大力推动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打破地域性、行业性的封闭型经营格局,形成影视录盘网等多媒体多元化经营结构。鼓励影视合流,鼓励电影企业组建以资本为纽带的跨地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的大型电影集团,将电影产业做强做大。
(7)深化企业内部机制改革。深化电影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加快制度创新,建立健全有序高效的决策机制、经营机制、评估机制,健全竞争激励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目标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打破“等、靠、要”的思想,破除平均分配的观念,实行岗位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完善劳动用工、干部人事、工资分配三项制度的改革,做到员工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工效挂钩。完善财务管理和成本管理制度,降低生产成本、经营成本和扩张成本,提高效益。积极推行电影制片人制、经纪人制、项目责任制等管理有效的运行机制,促进电影经营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调整产业结构,多元开发市场
(8)建立电影产品的多元盈利模式。充分发挥电影作为内容产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的优势,改变电影产品仅靠票房收入的单一经营模式,运用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技术对电影原创品、复制品、衍生品和形象产品进行多媒体传播,多层次开发,多渠道营销,实现电影产业链的多元盈利模式,充分挖掘电影产品的整体效益。
(9)开发多层次电影市场。推进城镇多厅影院的改建,努力搞活影院放映市场,开发多样化的流动放映市场,扩大城乡放映规模;拓展电视电影市场,办好电影频道,利用电视媒体扩大电影传播;开发音像电影市场,规范版权经营行为;开掘互联网电影市场,让电影产品在互联网上争取到合理的利润空间;培育数字电影市场,利用高新技术搭建新的制作、传输、放映平台,培育新的市场增长点;开发电影形象产品和衍生产品,拓展电影的品牌经营。
四、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建立现代市场体系
(10)引入竞争开放市场。强化电影市场的统一开放,是建设现代电影市场体系的重要任务。废止电影流通体制中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等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地域封锁和行业垄断,积极推进电影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促进电影产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有序竞争。
(11)深化院线制改革。积极推广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院线制等电影现代流通方式。改变目前院线数量多规模小,跨省院线延伸能力不强,省内院线仍然存在地域垄断的状况。加快院线整合,扩大院线规模,鼓励以跨省院线为龙头,以资产或契约联结形式紧密整合,拓宽融资渠道,扩大规模经营,以不同形式进行资本结构改造;鼓励系统内外国有、民营资本参股、控股或者独资组建院线,影院可自主选择院线合作;鼓励院线之间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推动电影市场繁荣发展。积极探索院线经营规律、营销方式和管理经验,坚持以紧密型为主,以减员增效、规模经营、提高科技含量和优质服务为目标,创建精品院线。
(12)提高影院经营管理水平。积极发展现代化的多厅影院,加快基础设施和放映设备的更新改造步伐,大力加强计算机售票系统的联网和应用,大力推行影院星级管理,规范影院放映标准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禁止一切偷漏瞒报、侵权放映等违规行为,使影院经营管理做到以人为本,服务至上,诚信第一。
(13)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积极培育规范运作的专业发行公司,引进现代宣传营销理念,拓展发行渠道,增强对市场的影响力和辐射力,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促进跨地区规模经营,促进流通领域体制机制创新。健全销售服务网络,健全面向城乡市场的供片网点,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推广,改进影片交易市场经营方式,加快新产品的市场流通。
  五、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14)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简政放权,依法行政,实现从办电影向管电影转变,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从面向系统内向面向全社会转变。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推动产业发展中的引导、调控作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在方向引导、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自职能,做到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公开透明,该放的放开,该管的管好。
(15)制定电影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研究新问题,探索新思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制定电影产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和中长期规划,从战略高度保证我国电影的可持续发展。
(16)建立电影市场监管体系。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是电影市场的监管主体,要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制度,建立执法队伍,加强市场监管力度,积极维护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使电影市场规范有序。进一步强化并落实监管措施,防控各种形式的非法电影,联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和侵权放映等行为,保护电影知识产权。统一规范电影产业数据统计工作,使电影市场信息全面、准确、畅通。
(17)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电影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现有行业协会要按照现代电影产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和调整行业组织的职能和运作机制,在提高专业素质、规范企业和个人行为、健全市场要素、维护行业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积极发挥重要作用,真正成为联结政府部门与电影企业和电影工作者的桥梁。
六、健全电影法规,调整产业政策
(18)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加快《电影促进法》的起草和颁布实施,做好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工作,抓紧修订和完善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的现行政策和法规,制定深化电影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采取促进性和保护性并重的方针,保障和促进电影产业持续发展。
(19)规范电影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电影市场的经营资格准入、产品准入、资本准入和技术标准准入制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完善审批程序,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专业资质的审批,降低准入门槛,实行许可证制度,鼓励一切有条件的国有、民营文化企业进入电影制片、发行、放映领域,为企业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环境,对行为不规范、产品不合格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电影企业,依法进行整改或取消经营资格。
(20)改革电影立项、审查制度。除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大型理论文献纪录片、主要情节和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申请国家资助的重点影片、申请对外合拍的影片外,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电影制片单位拍摄的故事片,由过去的剧本审批制改为电影剧情梗概审批立项。推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管理机构审查制度。积极探索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影片分级制度,将未成年观众和成人观众区别服务,做到既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又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
(21)改进电影资助和评奖机制。以政府采购等形式扶持资助国家重点影片以及儿童影片、农村影片、科教片、纪录片、动画片的拍摄和发行放映,依据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综合因素制定采购标准,促进市场放映,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改革电影“华表奖”和“童牛奖”等评奖办法,严格评奖标准,规范评奖秩序,完善表彰奖励办法。在坚持“三性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引入电影市场考核标准,把影片的市场份额和观众评价作为评奖的重要指标,对参评作品的入围条件做出票房收入和观众人次的具体规定。
(22)调整电影融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影系统外国有、非国有资本(外资除外)合资或独资拍摄影片、发行销售国产影片、加入院线或独资组建院线、改建电影院。允许境外制片机构同境内国有电影制片单位经批准成立由中方控股的影片制作公司;允许境外公司经批准以合资形式成立影院建设公司或改建电影院,试点城市外资投资比例不超过75%。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方式改建电影院,投资比例不超过75%。电影制片公司、院线公司实行股份制或上市经营需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23)落实电影产业优惠政策。制定并完善电影产业优惠政策,进一步落实好国家扶持电影的现有政策,进一步通过财税政策调节并加大对电影企业进入市场运营的力度。设立专项资金加大对国家鼓励的重点影片、少数民族影片、农村影片(包括农村实用科教片)、儿童影片和动画片等进行长期扶持,对国产动画片专业制作机构争取免税政策。利用国债资金扶持历史悠久、影响深远的大型国有制片基地进行改造。经批准对新成立的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企业,免征1-3年的企业所得税;作为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的电影集团,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电影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采取贷款贴息或补助政策扶持城镇电影院改建。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电影业的发展,依法建立若干电影专项基金,通过市场运作的手段,促使国产电影的创作生产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
七、加快电影数字化进程,促进电影产业升级
(24)提高电影技术制作水平。努力促进电影生产与先进科学技术的结合,支持科研成果的转换,吸纳引进国际先进技术,提高我国电影科研开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全面提升电影制作的高科技含量,加快应用软件的开发力度和创作应用的推广力度,促进电影制作质量的显著提高。加强重点电影数字制作基地建设,使之形成规模化的生产能力。经批准从事电影数字化项目研发、制作和基地建设,可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5)推动数字电影的全面发展。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的现代传输方式和技术手段,开辟数字电影市场,建立数字电影院线,扩大数字电影银幕数量,积极探索农村和城镇的电影数字化放映,力争使数字电影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建立数字电影节目平台,充分利用电影节目源开发电视付费频道、高清电视频道,扩大电影VOD点播规模,发展互联网电影视频点播等多媒体、新媒体业务。
(26)提高电影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利用高科技手段,推进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电影资产的保护、修复、存储等工作,广泛进行数字化处理和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促进信息的社会化交流与共享。利用计算机售票等现代化手段,促进管理升级和监管有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实行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细化考核措施,奖罚分明。
八、繁荣电影创作,加快产品创新
(27)坚持正确方向,多出优秀作品。牢牢把握正确的创作导向,坚持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以饱满的艺术热情讴歌现代化建设的崭新实践,着力反映社会生活的本质和进步,着力刻画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引导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创新品牌,提高质量,努力创作出一大批深受群众喜爱的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优秀作品。
(28)更新电影创作观念。正确把握电影的商品属性,加强市场调研,完善选题和项目的策划、论证。树立观众意识和市场意识,以市场需求为取向,以提高质量为根本,以群众满意为目标,改革创新电影创作生产和营销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创作人员的积极性,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探索新的艺术表现形式,真正做到以销定产,把观众喜爱和市场份额作为创作生产和评价产品的重要标准。
(29)鼓励艺术创新。鼓励电影创作者自由选择创作题材和主题,自由探索创作风格和样式,大胆创新,大胆实践,充分借鉴世界范围内的电影先进艺术经验和成果,形成类型化、多样化的创作格局,以独到的艺术思维和艺术样式开拓电影的新境界。更好地配置和发掘现有的创作资源和生产力资源,满足电影市场的多样化、多层次需求。
九、加大公益事业投入,加强重点项目扶持
(30)确保国家重点影片拍摄。为配合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拍摄的重点影片、农村题材、少数民族题材、少年儿童题材和科教、动画、纪录等类型影片,继续实行政府扶持政策,扩大资金投入力度,采取政府采购、订购等形式对其进行资助和补贴,确保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
(31)广泛普及电影放映。全面推进农村电影“2131工程”,在一村一月一场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16毫米向35毫米、由露天放映向室内放映、由免费放映向售票放映的三过渡目标。充分使用并管理好电影流动放映车,扩大放映场次,改善放映条件,提高服务水平,真正发挥有效作用。农村电影要确立政府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有偿服务的发展思路,加快推进市场化、现代化进程。充分发挥电影的社会功能,扩大放映规模,鼓励电影企业深入城乡社区、厂矿、校园、军营、广场和农牧区开展各种群众性放映活动。
(32)大力实施电影“走出去”工程。积极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国产电影走向世界,支持国产影片参加国际性电影节展。积极推进电影频道的境外落地工作,扩大中国电影的国际影响。增加电影对外宣传和译制经费,设立中国电影海外推广中心,以中介机构的形式集中宣传、集中推销,促进电影企业利用各种途径开拓海外市场。
(33)认真保护电影遗产。加大投入,加强对电影博物馆、电影资料馆等公益性电影设施的建设和电影遗产的保护,加强对电影资料、电影文物的收集、保存、整理和利用。
 (34)积极培养电影人才。切实加强电影人才的培养,积极发展电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要着眼于电影产业的发展战略,加大力度培养优秀创作人才、经营人才和管理人才。要不断加强马克思主义文艺观和唯物史观教育,为青年电影人才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努力建设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35)加强电影理论和电影科学研究。紧密围绕电影改革、发展、创新的主题,着眼于电影产业新的实践和电影市场新的变化,深入开展电影理论和电影科学研究,加强战略研究和对策研究,突出研究课题的创新性和应用性,提高理论引导水平,繁荣电影评论,促进科技进步,为电影产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科学动力。
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和改进对电影工作的领导,深化电影体制改革,积极推进电影产业的改革与发展。电影行业要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发扬传统,开拓创新,不断解放和发展电影生产力,不断壮大电影产业实力和竞争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7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
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
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
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
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