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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7: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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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职教办、市计委、


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职教办、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政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发布




为鼓励我市干部、工人业余自学,提高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为振兴青岛,建设四化服务,由市职教办、市计委、总工会、财政局、教育局、人事局、劳动局等七部门,根据全国成人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并参考外地经验,特制订《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公布试行。
一. 奖励对象
凡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学费(自学考试考务费除外),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学历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均属本办法
奖励对象。
二. 奖励标准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五百五十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者补足规定奖金数额。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获得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规定奖金数额。
三. 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发放奖金。
四. 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的奖金,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如不足,可在基层工会业余教育费结余中列支;如仍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列支。
五. 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市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属青岛市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办公室。
八.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1987年3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的抗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含促进再就业风险资金,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
  市级(含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二)地方财政收入;
  (三)国有资产变现;
  (四)社会捐助;
  (五)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取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并按季划至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每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财政部门应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2%按季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入来源部分是指市级(包括市本级、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县(市)、区地方财政正常性收入中划出1个百分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变现收入的10%按季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规定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按季上划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基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申请、拨付按下列程序办理:当某项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2个月支出额时,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未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根据现阶段的统筹级次,按照不同社会保障基(资)金的缺口情况,分别由各自建立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负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
  凡发生不按规定筹集资金、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他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保税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