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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2: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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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四)负责各项建设用地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工作,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五)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协调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八)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业区设专职土地管理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条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对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损坏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用地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改造旧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耕地,划定粮、油、菜保护区,非特殊需要,不得占用。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以及村民个人建房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使用城镇土地的,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菜地和水地的,分别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田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搞好土地开发整治,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开发土地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0亩—1000亩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承包地上种果树、挖鱼塘等。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果园上建房、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批准划拨1年后未使用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加倍收取荒芜费。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2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农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由土地管理
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各项征地费用和土地管理费,落实安置方案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
(四)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征地费时,银行、信用社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六)验收发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征(拨)耕地审批权限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
征(拨)耕地10亩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拨)土地超过上述用地面积,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省、市自治区建设需征(拨)我省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一个建设项目用两个以上地类的,总数超过单项最高限数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本单位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抢险或紧急军事活动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征(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年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标准为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0.71—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41—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
40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
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拨)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核减定购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每年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或
支付复垦费,由被占地单位自行复垦。
第三十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予适当补助。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建造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卖、出租房屋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
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国家不减免粮油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建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征(拨)土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以及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对村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办法,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土地荒芜费的具体收费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31日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 【 2009 】 8号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哈泥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哈泥河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哈泥河流域是指哈泥河整个汇水区域。
第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市政府哈泥河流域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泥河管委会)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哈泥河流域内县(区)、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水污染防治和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四条 哈泥河流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居民和外来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哈泥河管委会是市政府管理哈泥河饮用水源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及市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农委、公用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工商局、卫生局、畜牧局、哈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以及通化县、柳河县、东昌区、二道江区政府及其所属光华镇、兴林镇、二密镇、凉水镇、孤山子镇、环通乡、二道江乡政府领导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规划和区划,研究解决哈泥河流域内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有关哈泥河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考核和责任制要求,督促、检查、监察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哈泥河保护的职责,防止污染水源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
  (二)哈泥河管委会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履行保护哈泥河水源的职责,依法查处水源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和岗位责任制中,确立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具体抓好水源保护工作。
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水源水质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领导责任。
  (三)制定哈泥河水源管理责任制和工作考核机制,调动各成员单位保护管理水源积极性。对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哈泥河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协调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按照哈泥河管委会的工作意见和部署,行使市环境保护局对哈泥河流域范围内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有关的环保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监察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
  (三)协同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水利、林业、农业、公用、国土资源、畜牧、公安、监察、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开展水源保护专项行动、水源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等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保护管理工作计划。
  (四)对哈泥河流域内与水源保护相关项目进行预审批,预审批同意后各相关部门才能办理正式审批手续。对哈泥河流域内已审批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环境管理,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全面监管。
  (五)按照《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对突发和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及时处理,并对责任单位和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章 监管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哈泥河饮用水源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陆域两部分。长流水库、桃园水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的哈泥河河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河道外延100米(超过第一道山脊线的按第一道山脊线为界)以及桃园水库淹没居民房屋退赔线以下范围。
二级保护区:长流水库坝下100米的河道处开始,两侧以第一道山脊线,沿山脊线延伸至柳河县孤山子镇宝山屯(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哈泥河流域汇水区域。
第八条 为了保证哈泥河水源水质达到要求标准,对各级保护区采取相应保护限制措施。
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未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正在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禁止从事旅游、餐饮、游泳、垂钓、饲养畜禽、网箱养鱼、鱼塘养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活动;现有耕地不准扩大面积并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和水源保护规定退耕还林;严禁任何形式的探矿、采矿和采砂、采石行为;关闭现有直接排污口,不准新设直接排污口。
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三废”必须治理后达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限期关闭或搬迁;不准新建加油站,原有加油站加强渗漏污染防治工作,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制定应急预案;禁止新建饭店和度假村,已经建设并已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按要求达标排放,未办理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改作他用;严禁扩大水田面积,严格控制商业性采砂、采石和探矿、采矿行为。
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哈泥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过市水源管理办公室预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原有企业或建设项目持有不符合水源敏感区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限期补办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条 根据水源保护需求,要在各级保护区地理界限处设立永久性界桩、界碑、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在人口稠密和交通要道显著位置要设立保护水源的宣传碑、宣传牌或宣传栏,也可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化工企业和国家、省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土(小)生产企业及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原有的必须治理达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哈泥河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扶持政策,大力促进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在哈泥河流域内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哈泥河流域内广泛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因时、因肥料品种、因作物需肥规律科学和合理地使用化肥。抓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强力实施工作。
鼓励、指导、支持农民使用腐熟有机肥、堆肥和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哈泥河流域内农业生产中严禁经营和使用已撤销登记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倡采用农业综合防治技术防治病虫草害或使用生物农药。
过期失效农药的处理要报到环境保护部门并在其指导下到流域外妥善处理。
严禁利用农药或强碱、强酸性物质毒杀水生生物。
哈泥河流域内生态经济沟养殖林蛙严禁使用“毒鼠强”灭鼠。
第十六条 严禁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已建规模养殖场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准扩大规模和养殖数量,并严格遵守“三同时”制度。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搬迁。规模养殖粪便不准在哈泥河流域内囤积,短期存放要有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三防”标准的贮粪池。不足规模的养殖户也要安装修建具有“三防”标准的贮粪池,并及时清运至田间或安全场所,防止污染水源。
数量较少的畜禽和大牲畜养殖户提倡圈养,圈舍和粪便存放地点要距离水源支流和沟渠30米以外,并要求有能防渗漏的水泥地面及围堰,防止粪便、污水的流失造成对水源污染。
哈泥河流域内屠宰场要对场内废水和废弃物采用环保工程等措施实现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乡镇、村屯生活污水要因地制宜地推广规模不同、形式各异的生活污水处理场,减少生活污水直排哈泥河水源水体。提倡、鼓励和支持农户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提倡洗涤衣物使用无磷洗衣粉。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以乡镇为单位建设较高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逐步实行村屯设垃圾箱收集,乡镇运输处理的运作模式。
在哈泥河流域内推广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现有厕所要严格做到防渗漏、防溢流,并尽可能地远离沟渠。
严禁向河道和堤坝内抛弃动物尸体或脏物、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禁止在冰面上堆积粪便。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垃圾禁止随意抛弃,由乡镇卫生部门收集并集中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定期收集运出流域,专门机构进行处理。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单位发现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患者应立即转往流域外医疗单位进行治疗,以防通过水源进行传播。
患有或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妥善处理,严禁就地掩埋或野外抛弃。

                     第五章 水源涵养

第十八条 哈泥河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义务和责任,都有检举他人破坏水土、乱砍滥伐的权利。
第十九条 25°以上坡耕地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和其他作物,已有的25°以上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尤其是长流、桃源水库库区范围内的25°以上坡耕地要优先实行退耕还林;5—25°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水平布垅耕作、施用有机肥和发展经济林等办法保持水土、治理流失。
第二十条 改善哈泥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用能结构。大力推广沼气、太阳能采暖住房及节能地炕、吊炕、太阳灶等农村能源技术。进一步普及石油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因生活用能对森林的砍伐,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大力发展薪炭林,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比例,增加成熟林比例、减少幼龄林比例,逐步减少计划内砍伐,进一步加大封山育林和森林监管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土窑烧炭现象。哈泥河流域内林场要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开发型向资源增长型转变。
对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影响行洪河道两侧的裸露地要植树种草,一级保护区内耕地逐步达到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各种形式开发水源保护区内的湿地,对已开发湿地要立即停止开发,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哈泥河两岸有山崩、滑坡危险及易产生泥石流的地方,禁止伐木、割柴、开荒种地、挖砂、取土和开山炸石等人为生态破坏活动。
第二十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严禁露天采矿,矿区及专用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不准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已开采矿山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要将规定范围外面积植树种草,恢复生态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做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哈泥河流域内企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治理重新安装使用,处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县或市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而形成新的排污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政府批准拆除养殖设备并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或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