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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10:2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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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建设部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
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堤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是对林业建设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常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造林绿化步伐加快,林区经济比较活跃,林农生活有所改善,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长期存在的林木超量采伐仍难以控制,森林资源不断减少。近几年来,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严重,侵占、破坏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森林的现象普遍存在,盗伐、哄抢国有、集体林木的案件不断发生,流通秩序混乱,乱收乱购、黑市交易猖獗。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央指出的,“主要是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失调和存在漏洞,林政和资源管理不严,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为了把中央《指示》的各项要求
落到实处,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森林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防止森林资源过量消耗的保证。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任何地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级都不得突破限额。林区乡村企业加工用材和群众自用材,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生产木耳、香菇、木
炭等消耗的木材也要严加控制。烧制砖瓦、石灰以及烤烟、烘茶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烧其他燃料。
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建议计划,必须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各地在执行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时,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计划数,不允许层层加码。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超计划和无计划采伐的木材,
扣减下年采伐指标,所得销售收入全部上缴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情节严重的要追查领导责任。
为了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的执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县每半年检查一次,市、地、州每年检查一次,省组织抽查。检查情况要按时向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二、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
国营林业企业、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不允许再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各市、地、州、县对还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经营区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权属、界限、
登记造册,打桩定界,绘图存档,在今年年底前发给林权证。有边界森林权争议的地方,双方都不得采伐争议区的林木,违者,按滥伐森林论处。国营林业单位的经营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非法划作他用。确需划为森林公园和风景旅游区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程序上报审批。自行划定的一律无效。兴办旅游业,不得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必须服从林业部门关于森林经营管理的统一规划。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林权属,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落实的林权,不再变动。成片的集体用材林,不得再分到户。已经分到户而管理不善的,可以乡、村、组为单位或联户组织专人统一管护,实行“林权不变,统一封山,专人看管,报酬分摊”等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多种形式
的生产责任制,以此基础上,逐步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联合采伐、联合更新、联合造林。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
国有林区非统配材和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除二十四个重点采伐企业外,其余均由当地林产公司收购和售销。农具、文化用品等特殊用材,可由供销社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林业局批准,跨市、地、州的还须报省林业厅批准,按县林业
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进行收购。重点产材县及毗邻乡镇不开放木材市场。
非重点产材县的用材,要充分发挥林业部门专业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担负起从产区组织购进木材的任务,并积极搞好代购代销、联营经销等服务工作。经县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以经营木材,实行多渠道流通。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场,仍实行自产自销。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县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也可在林业部门的收购站出售。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从一九八八年起,对阿坝、甘孜、凉山州及攀枝花、雅安、乐山等地生产的木材,除保证国家和省的上调任务外,其余商品材均列入指导性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首先保证省内用材,然后适量出省的原则平衡下达,不得超计划销售。省内非统配木材调剂,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报
省林业部门备案。木材出县、出市 (地、州)、出省,必须有县、市 (地、州)、省林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流通管理。严禁无照经营、无证运输、无证销售和黑市交易。经营木材的单位须凭县林业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过去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月底前普
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允许再经营木材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库存木材按清理登记的数额售完为止。
五、坚决查处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的乱砍滥伐,包括地方各级领导人擅自批准的超计划采伐和侵占破坏国有林等毁林案件,进行认真清理。
哄抢、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是违法犯罪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处理,该判刑的要判刑,决不能手软。对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速从重依法惩办。在国有林区、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乱砍滥伐严重的地方,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
子进行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一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和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二是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公务的林政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犯罪分子;三是伪造、盗窃、倒卖木材采伐、流通票证的犯罪分子;四是国
家工作人员中,支持、参与、包庇、煽动群众毁林和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五是在贯彻中发[1987]20号文件中,造谣惑众,顶风作案的犯罪分子。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和群众。
六、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
除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木材以外,按木材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之十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用于更新、造林预留的更新费,归林权所有者所有,由乡林业站代管;尚未建立乡林业站的地方,由县林业局或区林业站代管,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
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用这笔资金统一安排造林。
七、合理调整林业税收、整顿林业费用负担
继续执行对森工企业和国营林场已实行的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落实。
国营森工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应本着有利于限制森林过伐、保护森林资源的精神,在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实际上交的原则下,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和当地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营林和消化企业多出的劳力,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对因过去集中过
伐、资源已近枯竭、经济困难的企业,可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酌情处理,减少的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八、充实林业基层管理机构,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我省林业基层力量十分薄弱,县乡级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急待加强。要充实林区的县级林政管理机构,重点林区的区和重点乡要在上级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林业助理员。要加强木材检查站工作。林政检查人员的执法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九、落实领导干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
“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一级领导的重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不能用破坏森林资源的办法致富翻番。要把造林绿化和迹地更新、护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保证森林资源增长,作为考核县
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对出现毁林事件制止不力,使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县领导的责任。县政府除每年检查一次,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外,任期届满时还要向下届政府作出交待。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发[1987]20号文件和本规定不符的,均停止执行。



1987年9月29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