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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2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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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认真做好退伍安置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项工作,使已经在乡的退伍军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得到较好的安置,并在各条战线发挥作用,整个退伍安置工作发展
形势是好的。
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县、市相继发生复员退伍军人串联或集体上访的现象。据了解,全国有十个省(区),四十八个县(市)出现这类问题。到目前为止,集体上访达六十九批,计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次。对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极为不利。
鉴于今年是我军建军六十周年,又值党的十三大将要召开之际,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为此,我们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务院已批准了这一报告,同意所反映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要“切实照此办理”。现将报告的精
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参战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思想动向,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问题。在制定具体安置政策时,要按照《兵役法》的精神,注意纵向的连续性
和横向的平衡性,不要随意许愿。宣传上,要从实际出发,既讲权利,又讲义务。教育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正确认识党和政府的政策,服从政府安排,为振兴和发展城乡经济作出努力。
二、热情帮助复员退伍军人解决好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农村少数退伍军人无房和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解决退伍军人生产、生活上
遇到的实际问题。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的退伍军人。
三、进一步做好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要按照国发(1986)16号文件要求,把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作为安置农村退伍军人的根本性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疏通人才流通
渠道,提供服务。并把这项工作逐步纳入基层社会保障体系中去,与“双扶”、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等工作结合起来,尽可能使更多的退伍军人发挥作用。
四、对城镇退伍军人,要认真贯彻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尽快把他们安置下去,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承担下来。国务院各部门设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退伍安
置工作。一些尚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争取把本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完成好,并做好接收安置一九八八年度退伍军人的准备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健全退伍军人安置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从组织上保证安置政策的贯彻执行。各地接到通知后,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伍安置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
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要做好经常性的工作,防止退伍军人闹事,为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促进四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987年7月15日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 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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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评定,向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分别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由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真实、有效、完整;
  (六)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实地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九)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根据预验收情况分别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及参建各方的报告后,对符合竣工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的名单书面通知市质监机构,并到备案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竣工验收时,对参建各方的工作质量和各管理环节应作出书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参建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择日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交的报告;
  (二)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三)验收人员资格、竣工验收方案及程序;
  (四)工程实体质量及观感质量;
  (五)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观感质量的检查验收情况。
  市质监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市质监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有真实、有效、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
  (二)节能、人防、消防、电梯、供电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专业工程质量报告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保修合同,商品住宅楼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有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如工程存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质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的附属文件);
  (三) 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和市质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备案部门、市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或暂停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