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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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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高要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单据、合同、文件、业务函电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依照法定程序封存、扣留被检查者的有关商品;
(六)依据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被检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或者隐瞒、涂改以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所需有关定价资料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同一地区,城区是指城、郊六区的行政区域;阎良区和六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帐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7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 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 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 集市主办者或经营者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关心的重点,是消费者反映问题的热点,是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也是计量监管执法的难点。

集贸市场法制意识较差、摊主流动性大,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 模式不一,有单位主办、私人承包、合伙经营和无主办者等。2. 规模不一,从小集市到大型农贸市场等。3. 使用计量器具不一,从木杆秤、案秤、度盘秤到电子秤等。集贸市场的复杂性给计量管理带来了困难,主要体现在难管、难检、难治本: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投入了较高的管理成本,如执法人员配合技术人员集中检定,请媒体、工商、公安配合集体行动,有的违法处罚甚至动用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集中、突击性的方式,对解决周期性强制检定来说,不是治本的根本办法,不能达到长效管理的目的。

治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是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注的工作,必须从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入手,规范集贸市场的计量行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编制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抓共性问题,抓标本兼治,抓重点集市。抓共性问题,即抓集市主办者,将管理对象从经营者(摊主)上移到主办者,从“谁经营谁负责”深化到“谁主办谁负责”。抓标本兼治,即从新的管理方法入手,制定既有可操作性,又有助于长效管理的规范,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抓重点集市,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从基础较好的集市入手,抓好一个,整治一批。

二、制定过程

2000年4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承担《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编制任务,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实施。

接到下达任务后,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在《上海市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全国各地实际,组织讨论,进行修改,并于当年6月,向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发出《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讨论稿)》,征询意见。至9月底共收到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的信函、意见及电话。经汇总,归纳成20条修改意见(详见附件)。在对反馈意见组织讨论的基础上,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形成《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稿)》,于2001年1月报国家局计量司。

2001年7月5日~8日,结合全国综合治理整顿经济秩序,在国家局计量司的主持下,由各大区中心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地方局和技术机构参加,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稿)》再次进行了全面、充分的研讨,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报审稿)》。

2001年11月,以局函(国质检量函〔2001〕480号)征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与此同时征求总局各有关司(局)意见,修改后形成此稿。

三、需说明的问题

1. 适用范围

集贸市场中的计量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二是商品量的监督管理;三是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本办法主要解决用于集贸市场商品交易中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商品量计量以及相关计量行为等问题,这是集贸市场问题的焦点,目前尚无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亟待规范。同时,对集贸市场中定量包装和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管理加以规范。

2. 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职责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思路是将集贸市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法律责任分解,明确集市主办者和经营者各自的职责,理顺集贸市场的强检管理。

按照通常的做法,对集贸市场的计量器具直接管理到经营者,由于其抵触情绪严重,致使强制检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分析,集市计量器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可分解为:1.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备案、申请检定。2.周期检定。3.未经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4.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作弊。本办法拟明确将前3条法律责任和义务由集市主办者承担,第4条由经营者承担,即集市主办者承担主要责任,“谁经营谁负责”。由于管理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对象明确、相对稳定,因此,这样的管理有其可操作性和便利性。

3. 鼓励集市主办者统一配备经强检合格的计量器具

集市经营者的流动性大,导致由经营者自行配备的计量器具的流动性也大,以致相当一部分计量器具不能接受强制检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管理上,除了明确由集市主办者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和义务外,还需要采取新方法,让集市逐步做到“人流物不流”,即鼓励集市主办者统一配备一定数量的、经强检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流动性大的经营者使用,人物分离,强检问题迎刃而解。同时,应考虑到集市主办者的利益,加强宣传和公示,让老百姓了解这类集市的计量器具是准确可靠的。百姓心中自有一杆秤,诚信的集市必然会得到顾客的惠顾,摊位出租率提高,购销两旺,集市进入良性循环。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含各区、县(市),下同〕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三、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四、市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是我市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五、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六、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七、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八、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九、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为保护、发展、繁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的宣传与交流。
  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十二、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市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杭州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杭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三、建立杭州市传统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四、文化、宣传、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十五、工商、税务、科技、文化、宣传、旅游、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等。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杭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以享受杭州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十九、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二十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二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