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6: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得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院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章程;
  (三) 验资证明;
  (四) 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 专业人员的资格书和聘用合同。
  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 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境外或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监理人员执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并取得岗位证书。
  实行监理人员执业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执业应当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 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 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 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 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 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 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  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是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约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 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 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岗位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告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邮政储蓄开办三年多来,取得了较大成绩,对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加强服务、方便群众,受到了广大储户的欢迎。
当前在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和深化改革中,大力吸收存款,扩大信贷资金来源,支持生产发展,是遏制通贷膨胀的重要措施。为了推动邮政储蓄进一步发展,经人民银行和邮电部双方协商,现将改进邮政储蓄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吸收的资金,转存人民银行,列入信贷计划,安排当地人民银行调剂使用。今后每年邮电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商定年度邮政储蓄发展计划和各省分配指标,分别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据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支持邮
政储蓄业务的发展,协调好邮电部门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促进完成和超额完成邮政储蓄任务。
二、支持邮政储蓄网点的合理发展,充分利用邮政机构点多、面广、营业时间长等优势,发展储蓄业务。凡具备两人以上、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开业条件的邮政机构,均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可由县、市邮电部门提供年度开办邮政储蓄网点计划,报经省、市邮电管理局汇总与
人民银行省、市分行商定后组织实施。
三、邮政储蓄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贯彻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的指导。邮电部门内部要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确保存款的正常支付和安全。
四、邮政储蓄的业务种类,可比照银行现行的储蓄种类办理,如需增加新的储蓄种类,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商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可以受理支票,但要在人民银行收妥入帐后办理转存和起息。
五、为有利于邮政储蓄长期稳定发展和加强人民银行、邮电部门内部的核算与管理,将邮电部门办理邮政储蓄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的业务关系改变为转存款关系,即邮政储蓄由邮电部门自办,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含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支付转
存款的利息和保值储蓄贴息,停止支付邮政储蓄手续费和提供备用金;储户的存款利息由邮电部门支付;邮电部门获得的利差即为经营收入(具体办法详见附件)。
邮政储蓄管理办法的改变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都要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做好新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新旧办法的交替过程正确无误地有秩序地进行。
六、有关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内部的财务账务处理和成本核算,根据新办法各自另行布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继续有效,但协议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开办邮政储蓄是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邮政储蓄业务长期稳定健康地发展,特将原邮电部门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缴存人民银行的办法改为由邮电部门自办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分别在人民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和长期存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名称改为“0288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和“0287邮政储蓄长期存款”。
二、为了保证邮政储蓄的支付能力,活期存款帐户的余额、在途资金和留存的备用现金,应不少于吸收邮政储蓄存款资额的10%。活期存款帐户可以随时办理收付;长期存款帐户一般情况下只收不付,如遇周期性存款到期集中兑付,在活期存款帐户余额、在途资金和备用现金不低于
10%的情况下,允许动用长期存款;应付未付利息可存入长期存款帐户。
三、转存款利息按照邮电部门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余额的累计积数计算,活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2.88%每年六月三十日计付一次;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年利率13.5%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计付一次。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亦作相应
调整。
四、保值储蓄贴补利息,仍由人民银行按实支付。在邮电部对储户实际支付以后,按旬向人民银行清算。人民银行对保值储蓄应建立开销户登记簿或由邮电部门提供收储清单,进行销帐控制。
五、人民银行与邮电部门之间新的开户计息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从一月一日起,对储户支付的存款利息(从存入日起至兑付日止),均由邮电部门负责支付。保值贴补利息事后向人民银行清算。
六、截止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兑付的邮政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门按实际存单、存折计算出自存入日起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应付利息,统一按九折计算,提前一次付给邮电部门。鉴于有奖储蓄各地有不同的计奖计息和支付方法,各地可
比照以上原则,确定支付利息办法。
在会同计算应付利息时,应检查储蓄存款的合理性,发现有不属于储蓄存款性质的其它款项,不能计付应付利息。
七、人民银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回邮政储蓄备用金,结平“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科目余额。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应付的邮政储蓄手续费,仍按月累计日平均余额的2.2%计付。
八、为简化处理手续,新旧帐户余额的结转,可在一九九○年新年度营业开始后,由邮电部门分别填制邮政储蓄提款、缴款凭证,按第一条规定调整定、活期存款户余额和更改科目名称,0290邮政缴来保值定期储蓄存款和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两科目停止使用。今后,邮电部门
在人民银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帐户和邮政储蓄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与邮政储蓄实际吸收的定、活期存款的含义已不相一致。为便于人民银行统计储蓄存款结构,各级邮政储蓄月报,应抄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查。



1989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