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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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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荷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四条,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会谈,就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荷兰和中国教育及研究机构之间在对等基础上的合作与交流。
  (一)1.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海牙签署的备忘录;
  2.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科学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苏特梅尔签署的备忘录;
  3.根据荷兰教科部、荷兰经济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备忘录。
  (二)在必要并且适当的时候,双方将根据实际需要及可能促进荷中两国教育和研究机构在未列入(一)所指备忘录中规定的正式安排的领域进行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它类似的科学或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关合作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安排。这类合作项目的费用原则上由各有关机构负担。已有的或正列入计划的合作形式见附件一。新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间的协议将自动列入本条款。

  第二条 研究人员交流
  除了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范围内的交流外,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进行研究人员的交流,从事研究工作和了解对方学术和科学组织及机构,以促进第一条(二)和(三)所提及的直接合作。
  在上述校际范围内,或根据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协议,中方每年可派至多一百名研究人员赴荷。
  有关研究人员名单将由中国国家教委提交给荷兰教科部,其中不仅包括中国国家教委选派的研究人员,还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选派的研究人员。
  研究人员的访问将由双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直接协商安排。
  在接待国期间,上述人员还可就事先商定的课题开设讲座。访问期限将根据访问者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逐项商定。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荷兰已成立了一个由荷兰皇家艺术和科学学院院长为首的委员会,以促进并监督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

  第三条 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交流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将为那些不能按照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流的对方国家的大学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三十人月的奖学金,每一个奖学金为期六至十个月。
  (二)双方将鼓励互派小型学生团组,在一名教授或其他大学教师带领下,到对方国家访问,以获取对其所学专业的实际经验,费用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逐一商定每次访问的细节。
  (三)在本计划期内,每年将保留必要的资金,使各自国家的教师能去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个月,以增加见闻和交流教学经验。双方将为对方国家的有关教育机构提供科学、文化方面的图书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第四条 语言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授荷兰语、了解荷兰文化和在荷兰教授汉语、了解中国文化。双方将积极促进在本国院校开设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课程。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对荷兰语课程和教授的指导和资助移交给“荷兰语协会”负责。

  第五条 文凭对等
  双方将研究两国大学授予的考试证书、职称和学位对等问题,并将相互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献,从而使各方能大体了解对方国家颁发这类证书和授予职称、学位的原则和条件。为此,可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第六条 代表团交流
  在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可交换一个教育代表团。代表团将由三至四人组成,访问期限最多为十四天。

  第七条 文献交流
  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交换有关教育问题的出版物和资料。此外,双方还将努力为对方国家有关高等院校提供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图书以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二、文化

  第八条 中方派一由十五名音乐家组成的民族乐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荷,演奏中国古典音乐。
  荷方派一由五名音乐家组成的音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举办音乐会和进行学术交流并演奏轻音乐和爵士乐。

  第九条 荷方派歌唱家EIIY AMELING及其伴奏者访华举办音乐会并讲学。

  第十条 双方互换摄影艺术展览。

  第十一条 荷方将考虑在中国举办一个美术或工艺美术展览的可能性;中方希望在荷兰举办一个中国画展览。随展人员两名。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图书、出版物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画家和美术研究人员的交流。荷兰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名画家访华。一九八九年中国派同样人数的美术研究人员赴荷考察。荷兰画家在中国访问期间将完成一些作品并展出。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荷方表示希望接待一个大型的故宫中国艺术文物展览。此项目将由双方有关博物馆直接商谈。

  第十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三人音乐家小组互访。

  第十五条 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团考察对方国家的社会文化。当地风俗和艺术节。中方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荷,荷方一九八九年回访。荷方代表团考察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决定。
  如果需要,双方也可不派上述代表团,而互派上述领域内文化界的专家作最多两个星期的访问学习。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组织间进行专家、广播及电视节目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荷方每年将为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和节目制作人提供两个名额的奖学金在荷兰电台培训中心培训。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支持和鼓励电影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派出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动画片代表团互访,交流技艺并进行学术活动。
  荷方将提供一个荷兰动画片的展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一个小型的新闻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届时另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派一个小型的出版、版权和文学翻译领域内的代表团互访。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运动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通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为本计划所列的活动提供经费。有关这些访问的财务条件写入“财务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关于第一条(一)中未提到的人员和代表团交流,双方同意,派出国将挑选以学习和研究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或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的人员(参看第一条(二)、(三),第二条,第三条)。如派出人员系赴对方国家讲学,则人选由接受国选定。对以上两种情况,派遣国的建议均应经接受国同意。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其它途径,尽早将提议提交给对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访问前的三个月)。
  提议将说明被提名或被邀请人的名单,他们的学历、工作和职务,研究或讲学的课题和要求,包括对人选的访问日程、停留时间、语言能力的建议和任何有助于访问成功的信息。
  在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认可提议之前,将不进一步安排访问的细节。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要提前三个月答复对方。

  第二十六条 双方至少在访问前两周通知对方来访者的确切抵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关于本计划第三条(一)所指的奖学金,双方同意下述安排:派出方向接待方提出奖学金人选,提供奖学金一方将保留是否提供奖学金的权力。双方将在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将所提名奖学金人选通知对方,并说明其学历、工作(如有工作的话)、学习计划、语言水平、年龄以及其它任何有助于其在对方国家学习访问成功所需的有关情况。双方将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答复对方建议。
  双方将在至少两周前将奖学金获得者抵达对方国家的确切时间和抵达方式通知对方。

              四、财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人员交换
  根据第二条所派的研究人员,除非另有说明,中方将承担他们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在对方国期间的旅费和全部医疗费用。
  荷方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三条(一)的规定获得奖学金的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将每月得到一千一百荷兰盾。另将得到用于购买学习书籍的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赠款和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安置费。免费提供医疗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一条(一)和第三条(一)规定获得奖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的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和研究人员,将依照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国留学生食宿和赠款的规定取得津贴。

  第三十条 艺术家的交流
  (根据第二十四条)派出国负担互换艺术家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食、宿和与访问计划有关的在接待国交通费及急诊所需的医疗费,但不包括那些慢性病和牙科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同意提供一笔经费,向每一互访艺术团提供经费的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商定。派出方将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待方将负担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展览
  1.派出方原则上将负担展品运至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运回本国的运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和布展费用。接待方还将负担用于宣传和印制目录的费用。
  3.接待方负担对方国家布展和撤展专家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
  4.接待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5.派出方将负担全风险保险费,接待方将负担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如认为必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代表可以会晤,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未执行的任何项目,均可在下一个交流计划中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十六条 根据文化合作协定第四条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0年在海牙会晤制定新的交流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确切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份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荷兰代表团团长
     邢秉顺           容克·卢兰茨
    (签字)            (签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压力锅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压力锅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