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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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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证[2001]30号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

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

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

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

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

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

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

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

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

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

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

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

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

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

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

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

次不再列入《自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

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

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

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

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

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

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公布运价幅度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经营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文档附件:

1.
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shuiyunsi/hangyunguanli/guojihangyun/guanliwenjian/200906/P020090626491694167292.xls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2)16号]
各委、办、局,在嘉单位: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为了聚集城市人口,扩大人口规模,提升人气,优化经济结构,培育和建设区域中心城市,实现我市经济社会超常发展发展目标。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户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落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落嘉峪关市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有固定住房、稳定职业,生活有保障的公民本人、配偶及子女;
(二)在我市投资经商、兴办实业者本人及直系亲属;
(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自某职业者;
(四)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来我市参与开发建设人员的配偶、子女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在生活有保障的前提下,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分居、投亲靠友者。
二、落户待遇
(六)符合前款条件在我市落城市户口的公民,除5年内不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廉价住房保障范围外,其它方面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三、落户费用
(七)办理“农转非”户口,交纳各种工本费50元/人(其中:手续费8元,卡片费8元,准迁证6元,户口本6元,微机录入、入户登记2元,身份证20元)。
(八)办理“城转城”户口,交纳工本费35元/人(其中:申请入户表1元,准迁证6元,户口本6元,微机录入、入户登记2元,身份证20元)。
四、落户程序
(九)市计委负责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申请“农转非”落户者,向市计委提供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学历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投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市计委审查合格后发放“农转非”计划审批卡,市公安局依据“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办理“准迁证”和落户手续。
(十)属“城转城”迁移落户者,由市公安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中专及其以上毕业生,持学历证明和本人所在地户籍证明到市计委、公安局申办“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和落户手续。凡在本市无投靠人者,其户口由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中管理。
(十二)婴儿随父随母落户,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生育证》以及能够证明婴儿父母合法婚姻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五、附则
(十三)户籍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按照程序从简从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委扯皮,不得刁难申办落户人员,更不得乱收费。户籍主管部门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申办落户者可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投诉,由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1、计划外生育无户籍者;
2、身体不健康者;
3、曾受过刑事处罚无明显悔改的劣迹人员。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人口导入开放政策 适度增加城市人口规模实施意见的通知》[嘉政发(2001)80号]”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