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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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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
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
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8日

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7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其出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规定程序产生,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授权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掌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所投资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质量、资产收益等情况;

(四)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查阅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及资料,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金调度及投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变动(包括所投资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国有资本变动事项)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六)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七)定期分析报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状况;

(八)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财务审计等具体工作;

(九)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财务总监对重大经营投资事项实行联签,但无决策权。凡属联签的事项,未经财务总监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财务总监联签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他单位(不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范围内的全资、控股企业)借款;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转往境外(包括港、澳、台)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单位及所参股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3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项目;

(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全资公司发生的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七)市国资委认为其它需要实行联签的事项。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六条 担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备会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财务总监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

(四)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能源局(副部级),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2.取消电力市场份额核定。
  3.取消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审批。
  4.取消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查验收。
  5.取消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审批。
  6.取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范和方案审批。
  7.取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审批。
  8.取消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审批。
  9.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职责与国家能源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职责整合,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强化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拟订及组织实施,加强能源预测预警,提高国家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2.推进能源体制改革,加强能源法制建设,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3.完善能源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能源监督管理,推动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推进能源市场建设,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能源发展和有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送审稿和规章,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制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以及炼油、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的产业政策及相关标准。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协调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及其相关重大科研项目,指导能源科技进步、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四)负责核电管理,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参与研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建议,指导、监督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衔接能源生产建设和供需平衡。
  (六)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拟订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规划、政策并实施管理,监测国内外市场供求变化,提出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订货、轮换和动用建议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项目,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天然气储备。
  (七)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拟订各项电力辅助服务价格,研究提出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并监督实施,负责电力行政执法。监管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
  (八)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靠性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制定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组织推进能源国际合作,按分工同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权限核准或审核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
  (十)参与制定与能源相关的资源、财税、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提出能源价格调整和进出口总量建议。
  (十一)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具体工作。负责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决策的综合协调和服务保障,推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
  (十二)承办国务院、国家能源委员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能源局设12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财务、资产管理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信访,以及能源行业统计、预测预警等工作,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法制和体制改革司。
  研究能源重大问题,组织起草能源发展和有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承担能源体制改革有关工作。
  (三)发展规划司。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建议,组织拟订能源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参与研究全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工作方案,指导、监督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承担能源综合业务。
  (四)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
  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承担科技进步和装备相关工作,组织拟订能源行业标准(煤炭除外)。
  (五)电力司。
  拟订火电和电网有关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衔接电力供需平衡。
  (六)核电司。
  拟订核电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七)煤炭司。
  拟订煤炭开发、煤层气、煤炭加工转化为清洁能源产品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煤炭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协调有关方面开展煤层气开发、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
  (八)石油天然气司(国家石油储备办公室)。
  拟订油气开发、炼油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天然气储备。
  (九)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
  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农村能源发展,组织拟订新能源、水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十)市场监管司。
  组织拟订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区域电力市场设置方案,监管电力市场运行,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处理电力市场纠纷,研究提出调整电价建议,监督检查有关电价和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研究提出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并监督实施,监管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
  (十一)电力安全监管司。
  组织拟订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承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靠性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负责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国际合作司。
  组织推进能源国际交流与合作,按分工承担同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有关工作,拟订能源对外开放战略、规划及政策,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
  机关党委(人事司)。承担机关和区域能源监管机构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纪检监察等工作,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能源局机关行政编制2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组纪检组组长1名,司局领导职数42名(含监管总监1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国家能源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能源体制改革建议,负责能源监督管理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是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能源规划的协调衔接。2.国家能源局拟订的能源发展战略、重大规划、产业政策和提出的能源体制改革建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或审核后报国务院。3.国家能源局按规定权限核准、审核能源投资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能源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由国家能源局汇总提出安排建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下达。4.国家能源局拟订的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规划和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设施项目,提出的国家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收储、动用建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5.国家能源局提出调整能源产品价格的建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涉及能源产品的价格,应征求国家能源局意见。6.核电自主化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下,由国家能源局组织实施。7.输配电价格成本审核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制定,共同颁布实施。电力辅助服务价格由国家能源局拟订,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颁布实施。跨区域电网输配电价由国家能源局审核,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大用户用电直供的输配电价格,由国家能源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批。区域电力市场发电容量电价,由国家能源局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批。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共同部署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委托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企业之间的价格行为(上网电价、输配电价)进行监督检查;在容量电价、输配电价方面,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在终端销售电价方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进行监督检查。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电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国家能源局对查出的电价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二)国家能源局在核能对外合作方面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国家能源委员会下建立核能对外合作的国内协调机制,协调合作中涉及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对外谈判和签约工作,外交部、科技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谈判,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协定的执行工作,由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落实;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框架下的多双边合作事宜,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牵头组织、落实。
  (三)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的6个电力区域监管局以及12个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划给国家能源局实行垂直管理,核定行政编制500名,其中司局领导职数42名,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等能源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以及电力安全监管工作。
  (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下放的职责第一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