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时间:2024-07-22 13: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积的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要求如下: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集体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先进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我省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四条:申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材料要求,以及评审标准、年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经济效益额度和推广面积限额、社会效益的衡量办法等,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二千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荣誉证书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奖金由课题组负责人按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意见,不搞平均主义。
第六条: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级有关厅局,负责办理评审事务工作。
第八条: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个项目,不要多渠道同时上报。
国务院各部门、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照所在地区或项目所属专业,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级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省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有关厅局推荐请奖项目,由厅局归口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请奖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请奖项目分送省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 (行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省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设奖励的请奖项目。
(四)经省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请奖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复核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任何人如有异议,可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转申请地区或省级主管部门于一个月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确定。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后,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九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级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费用的资金来源: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的奖金,由省财政列入预算。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项目,可由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开支。省级各部门批准的项目,可由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
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同一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以及省外单位或个人,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同样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
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
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公道办事,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嘎查、村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嘎查、村的经济状况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进行登记并公布名单;
(二)主持提名、协商、决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等事宜;
(三)确定选举日期、地点,主持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可以分别提名和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独贵龙、村民小组民主推选,所提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所提的候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所提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
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时,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可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必须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参加有效。选举大会要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每一被委托人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选票由本人自己填写。因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中心会场,当众开启并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员会继续主持。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所缺名额在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委员
中推荐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嘎查、村民表决前,被提名撤换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嘎查、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通过,可以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空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补选名单或者撤换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者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办法,可以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嘎查、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嘎查、村的村规民约。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
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嘎查、村民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10月30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 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公路建设占用耕地,以县(市)为单位,按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亩以上至三亩(含三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亩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
征收。
第九条 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征收机关提出具体减免意见,逐级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超过两年的,按适用税额的全额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建造住宅,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在《条例》施行后,获准征用、占用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另加50%征收;超过两年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过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根据地的乡(镇)、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贫困地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减免税通知书后,方可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
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机场内必要的空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和为保证其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集体或个人办的诊所用地;
(七)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革命历史纪念馆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减税、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或扩大减免税范围,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各级财政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对越权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凭财政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免
税凭证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当地财政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处以耕地占用税应征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纳税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超越纳税期限,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应填写《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银行(信用社)接到财政机关出具的扣款通知后,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扣款顺序,从纳税人存款帐户中,将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入库。
《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