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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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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项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三、有关计算方法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四、办理免、抵、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所需凭证
  (一)基本程序。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审批、清算、检查。
  (二)所需凭证。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
  4、代理出口证明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五、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对已征税的货物,生产企业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的,办理免抵退税手续。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生产型出口企业户数及出口量多少等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免、抵、退”税管理部门或管理岗位,进一步强化征退税机构相互配合,征退税信息的衔接,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的技术支持系统,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七、国税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月办理免、抵税款调库手续,同时要在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保障免、抵税额调库。

  八、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183号)等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A、B类企业要简化管理手续;对C类企业按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核管理;对D类企业要严格审查,确保出口业务、进项税额真实无误方可办理免、抵、退税。对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应退税额,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12个月以后退税纳入正常分类管理。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是指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企业。

  九、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免、抵”税额调库的日常监督,在年度清算结束后,根据国税机关抄送的“免、抵”税额审核文件,对上年“免、抵”税额调库情况进行专项重点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除按规定计算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免、抵、退税业务具体操作程序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调整。

  十四、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2年1月23日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由厂方进行检疫,农牧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JP〗〖BFQ〗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
  前款所称政府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
  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本级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六)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税费征收减免及其他行政职权的〖BFQ〗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BFQ〗
  (七)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管理体制;
  (八)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九)政府采购安排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岸线、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
  (十二)征地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情况;
  (十三)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社会资金筹集的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四)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十六)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八)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十九)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二十)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二)对工作人员问责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三)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二十四)镇(乡)政府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二十五)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编制和职数情况。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务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二)在政府网站、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五)政府将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有关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市长热线电话;
  (八)通畅信访渠道,实施市(县、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务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务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以本级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务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可公开的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成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所属部门或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政府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接受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进社区(村组)活动,通过设立监督电话、信箱等渠道,鼓励基层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务公开建立公开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七)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九)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将政务公开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做好政务公开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