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9 13: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惠府[2000]75号)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合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要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风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
  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手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接收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理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等服务;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或选调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按期要求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百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可后,双方签《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
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的,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第 其他机构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
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计[2012]15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房管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农委: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22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重要基础。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行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统计工作机制

  (一)强化统计综合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统计工作制度,明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配备综合统计人员。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牵头统计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协调落实重大统计调查任务,代表本部门与同级统计部门进行工作联系。涉及单位多、数据收集渠道分散的统计项目,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指导,明确综合牵头单位和分工实施单位,建立协作共享的统计工作机制。

  (二)严格执行统计项目报批备案制度。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需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强化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查项目报批或报备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统计信息发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法定统计调查项目数据,经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主管领导签署发布。统计数据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使用。因工作需要引用或对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需明确限定数据使用范围,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公布行业管理中获取的数据信息,要注意与正式发布的统计数据协调一致,并在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指标涵义等方面予以详细说明,避免数据冲突或产生歧义。

  (四)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要及时将基层报表、汇总报表、数据库等整理归档,同时将一份汇总报表和数据库送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电子统计资料要及时备份,并保证与纸质资料一致。统计资料要严格执行借阅手续,防止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二、改进统计报表制度方法

  (五)完善指标体系。要围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重点工作,兼顾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实用性,建立适应部门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鼓励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统计部门指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发的报表为基础,因地制宜丰富统计内容,开展针对性更强的深入调查,逐步形成涵盖住房城乡建设各行业,分国家、省、市、县多个层次的统计指标体系。

  (六)丰富调查方法。要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对于统计对象多、统计成本高、统计难度大的调查项目,要积极探索采用重点调查、抽样调查获取数据。要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有关监测管理系统收集统计信息,避免重复统计。

  三、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七)树立统计质量意识。广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者要恪守“不出假数、真实可信、准确完整”的统计职业操守,始终把数据质量作为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切实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在调查方案和报表制度设计环节,要提出数据质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数据质量控制的难度。在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要做到数出有据、严格审核,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瞒报、漏报和虚报等问题。

  (八)坚持会审会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牵头建立数据会审会商工作机制。由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同一统计数据,以及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高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在定稿前都要进行会审会商。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向参与会审会商的各方说明统计技术规范和数据产生过程,待协商一致后方可发布使用。对于公众密切关注、社会影响大的统计数据,统计调查单位要会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可靠性和适用性评价,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反映现实情况。

  (九)规范数据调整程序。统计人员应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随意自行修改。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原始数据填报单位,由基层统计人员核实、确认和修改。已发布使用或会审会商定稿的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得修改。确有必要修改调整的,应由报送原数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负责发布最终数据的上级单位核实同意后予以修改调整。

  四、推进统计能力建设

  (十)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研究制订行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完善原始记录和规范统计台帐为重点,对广大基层单位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行业统计工作提出规范性要求。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工作规范,推进行业统计基层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从源头抓好统计能力建设。

  (十一)加强统计队伍建设。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如有变动,应当做好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要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探索建立统计专业人才库,加强对人才的选拔、储备,发挥统计骨干人才的作用。

  (十二)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构建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配备电脑并提供上网条件,高度重视统计信息网络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稳妥推进联网直报工作,督促软件设计单位加强技术服务,探索推进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等收集、审核统计数据。

  (十三)提升统计服务水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行业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与分析,为政府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信息和政策建议。提高对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服务水平,在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增进社会公众对统计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建立统计快速应急机制,加强对突发事件有关数据的应急统计和分析。增加对国际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加强统计数据国际比较。

  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部门统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要求和重点任务,确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工作经费和信息设备落实到位,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十五)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统计意识,定期对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和统计数据质量等进行检查核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统计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的诚信评估、资质核准、考核评比等涉及的数据不得与已经合法程序公布的统计数据冲突。

  (十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系统内外、单位内外,努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于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长期奉献在统计岗位的同志,要予以关心和照顾,努力营造关心和支持统计工作的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商品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问题。为不影响这一问题的及时处理,1993年12月27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3〕070号明传电报将《关于对实行增值税
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处理。
二、由于企业存货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底数不清,因此当前第一位的是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同时,为了避免引起物价上涨,要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企业存货用于生产或经营时,分离记帐的已征税款不得进入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
三、考虑到国家财政和企业两方面的承受能力,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措施将分期分批逐步实行。
四、在统一的处理办法下发之前,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扣除。
现将《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并认真布置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附件: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
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
增值税存货的 全部存货的 项目营业额合计
= ×------------------
实际采购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 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