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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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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
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
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
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台胞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企业类别,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提交被聘任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
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中止合同,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海关出具的核销证明。
第八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从接到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36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围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市区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家)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时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中第(五)一(九)项中所列公共场所可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张、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务 本规定实施中的只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除四害”管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兼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市、县区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购买、加工利销售应当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措施,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
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5%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位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孽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孽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标准要求。每间
房苍蝇不超过2只,每百间房有蝇房间不超过3%,垃圾堆、肉食摊位有蝇数一个视野不超过2只,室外孽
生地(物)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孽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孽生蚊幼虫和蛹。
达到灭蝇标准要求,阳性房间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平均不超过3只,室外孽生蚊虫的小型积水应低于5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涉外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
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要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成立除四害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须报市、县区爱卫办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具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蝇、蚊蟑螂等害虫生长繁殖场所,如沟、池、闲置积水器和小型积水坑洼、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块。一夜之后,用鼠迹阳性粉块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房间、粮食及食物仓库有鼠咬痕迹、鼠屎、鼠洞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四)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鼠夹;一夜之后,用夹住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第四条并入第十九条。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六、第六条中“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改为“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七、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八、第八条中“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权”,第(六)项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改为“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第(九)项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改为“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十、第十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三章。
  1.第二十七第至第二十九条顺次改为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2.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和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五、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1.第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第十二条第一、三、四款分别改为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3.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六、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1.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2.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3.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并入第四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四条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第二十五条中“反革命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5.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精神病患者”改为“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
  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1.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2.第三十五条中“多数群众”改为“多数选民”。第三十六条中“选区领导小区”改为“选区选举领导小组”。
  十八、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1.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第五十条中“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十九、增加代表的补选一章作为第八章,即:
  1.“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2.“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3.“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4.“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5.“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6.“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7.“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