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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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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乡企局、监察厅 2000年2月)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乡镇企业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并能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各类企业: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二)村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三)农民个人或农民合作、合伙开办的企业;
(四)农民与社区非农业人口联营开办的企业;
(五)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开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联营及同国内外投资者合作开办的企业;
(七)实行资产重组后仍可依法行使乡镇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
(八)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跨行政区域在异地举办的企业;
(九)乡镇企业在城市内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十一)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
(十二)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监察、物价、审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企业承担费用,是指除税法规定应缴税金和《乡镇企业法》规定按比例应缴的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及省政府的文件为依据。
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单位,应向企业说明收费项目性质、标准,出示收费依据和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刷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已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的企业,收费单位要如实填写收费卡交企业存档备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咨询或举报。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其中涉及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集资,必须有国务院规定作依据,并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发起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有关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向企业转卖证券,必须坚持企业自愿,严禁用行政手段推销。
第九条 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评估、代理、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各种中介活动和有偿服务的,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并自主选择服务单位,有关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强制乡镇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强行要求乡镇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强行向乡镇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以及强制乡镇企业出资编撰图书资料。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乡镇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第十条 依据《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承担的支农义务资金按照企业上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税后列支。乡、村两级向企业提取的支农资金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的,需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提取比例确需超过1.5‰的要经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对乡镇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检测需要提取样品,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数量及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或变相超额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乡镇企业自愿参加的各种博览会、贸易洽谈会送展的样品,参展后由企业如数收回或自主处理,会议组织部门不得无偿占
用或低价购买。
第十二条 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除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的检验外,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
企业收费。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负担,提供费用的由本人承担。
乡镇企业自愿赞助、捐助的款项应当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检举和控告,受理乡镇企业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0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秉承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确信缔约双方加强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中亚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基于将中塔友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或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与台湾当局互设“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加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方面的政策。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意义重大,决心并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边界协定和文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利益的活动,包括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及其他各种跨国犯罪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愿不断加强两国高层交往和各部门磋商,促进两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开展交流,及时讨论和研究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交通、科技、水电等能源、矿产、农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促进边境和地方经贸合作,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鼓励文化、教育、卫生、司法、新闻、体育、旅游等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两国省州、友好城市、民间团体和企业加强友好往来和互利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和其他资源等领域开展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动、植物和自然生态系统,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发生自然或人为紧急情况时开展预警、紧急救助及减灾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采取有力措施,为两国公民往来提供便利条件,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已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扩大和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缔约双方将扩大各个级别的军事交流,并在教育和培养军队干部和专业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双方都参加的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强调,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积极推动该组织成员国间的安全、经济、人文等各领域合作,确保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和平与安全、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中亚地区建设成为和平、协作、开放、繁荣与和谐的地区。

第十六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七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制订单独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为实施本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双边协定。

第十八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胡 锦 涛  埃·沙·拉赫莫诺夫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治理公路(河道,下同)上的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除省政府有权批准设立站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也不得随意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
未经省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移动站址、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经处理后拒不撤除站卡,继续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责任人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五条 对“三乱”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地区多次发生“三乱”问题,或者经查禁后又屡禁不止,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的;
(二)违法实施罚款的;
(三)超越规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地点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罚款、收费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五)向过往车辆(船)及驾驶人员强行推销各种车船设备、配件、宣传品或其他商品的;
(六)无证上岗、不按规定着装及有其他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行为的。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擅自扣押车辆(船)货物,使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五)少收钱不给票、多收钱少给票或私分票款的;
(六)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邀约非站卡工作人员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船)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设置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向站卡或交警下达罚款指标的;
(三)包庇、袒护下属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三乱”行为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单位多次发生在公路上“三乱”行为的;
(五)有其他后果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收费、罚款,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是公职人员的,开除公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处理。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直接作出处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