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5 22:0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经营、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省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引导、推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或作品的开发和生产。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推动传统工艺美术与旅游业结合,促进其共同发展。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的具体事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省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展销会、博览会等合作交流活动,积极为传统工艺美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六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评审可认定为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申请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按照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评审工作,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同意后予以聘任。

第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认定后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对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措施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三)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四)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五)加强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生产、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作品,满足消费者需要。

第十一条 鼓励旅行社向游客宣传、介绍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旅行社征得游客同意后,可以将参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旅游团队运行计划。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其作品技艺精湛独特、极具表现力和代表性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认定并命名为四川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三条 本省对经认定的工艺美术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工艺美术珍品进行征集、收购并由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经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的工艺美术珍品,收藏单位可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工艺美术珍品作者申请著作权登记保护提供支持,并减免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其产品或作品可以使用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第十五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授予其四川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

本省申报国家评审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应在四川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师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和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

第十七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八条 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四川省工艺美术珍品、四川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四川省工艺美术大师每4年复审一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评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答复。

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四川省工艺美术珍品、四川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具体评审标准、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投入,积极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培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从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按规定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信贷、进出口、技术服务、引进培养人才等方面对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创作和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其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报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和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工艺美术珍品和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证书、工艺美术珍品证书或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取消其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伪造或者冒用四川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落实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农业、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有关农村低保的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村农村低保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2005年为年人均683元)。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区农村低保标准暂定每人每年9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连同市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按时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据《婚姻法》等规定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所得收入;

(二)外出务工的工资、奖金和经营性收入;

(三)固定资产租赁收入;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继承收入;

(五)依法获得的征地拆迁等补偿性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六)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七)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为家庭上年度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津贴;

(二)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

(三)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

(五)丧葬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款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三)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四)近期内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或装修房屋的;

(五)购置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

(六)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

(七)有违法行为的家庭成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经审批管理机关核准可享受差额救助。家庭月低保金额=(年低保标准-家庭年纯收入总和)÷12个月。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来源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享受全额救助;

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成员进行分类救助。对于重病、重残、70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具体分类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的对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影;

(四)土地、山林、水面承包合同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六)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七)有非农户口人员的家庭,提供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

(八)系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十)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由户主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有材料。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村民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并对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在核验上报材料齐全后,组织入户核查。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提出补助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议异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报申请材料后,在30日之内,组织人员入户复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通知所在村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区分已保家庭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入户核查,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县级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岳阳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低保对象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告,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不配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事实部分
(一)偷漏房产税
1、宝x社抵债房产金额核定有误,xx县水泥厂抵债房屋及机器设备涉及全辖7个信用社,其房产价值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宝x社债权金额仅为各社总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一,相应仅可得房产评估价值63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宝x社抵债资产入帐总金额为500多万元,以超出入帐金额的63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当。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三)固定资产超规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应当从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扣除,城关信用社固定资产比例并未超出规定。
(四)私设“小金库”
1、关于扣税手续费问题。根据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扣税手续费收入既可以作为单位收入,也可以作为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的所得。联社营业部开设的活期存折帐户的手续费系支付给营业网点办税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单位收入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所谓的“小金库”。
2、关于联社财会帐户问题。该帐户系信用社人员吸收,因开户麻烦,暂时存入财会帐户,并非联社款项,此种做法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并非私设“小金库”,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实。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会计法条文引用不理解。处理决定中两次引用会计法第七条,该条文内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违反了此条规定?
2、引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不当,该条文针对的是偷税行为。信用社并未少缴税款,即使少缴税款,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构成偷税。引用此条文处理不当。
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该规定详细列举的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固定资产超规模这一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此规定对信用社进行处罚。
4、引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实属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的时间针对于1995年5月至1995年8月;该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虽然国家没有明令废止该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具体的时期、具体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具有限定性,不能作为反复适用的法律依据。
监督检查能够促进信用社规范财务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是对我们工作的促进。希望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和定性,依法作出妥当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