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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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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是我行的标志和象征,各级行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总行其他有关要求使用行名行徽,自觉维护我行形象。
第三条 各级行以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必须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制作,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变体、变形和变色。
第四条 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使用机构限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我行法人系统内的招待所、幼儿园等非金融性机构不得使用行徽。我行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得以我行的行名和行徽作
为标识。
第五条 各级行使用行名行徽的范围是:
(一)本行办公用品;
(二)本行的交通工具;
(三)本行员工的工作服饰;
(四)本行建筑物内的指示标志;
(五)本行在公共场所及储蓄网点设置的自动柜员机、POS机等业务机具;
(六)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
(七)其他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载体。
第六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必须全称使用:
(一)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二)证件和执照;
(三)合同、票据、业务单证和其他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和行徽必须组合使用:
(一)本行建筑物外表面标识;
(二)本行联行专用章和汇票专用章;
(三)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四)本行工作人员的名片。
第八条 各级行组合使用行名和行徽时,应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在作为标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行名时不能略写、简写。
第十条 各级行不得在有损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行名和行徽。
第十一条 总行办公室及各级分、支行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行名行徽的制作、启用和广告宣传,监督行名行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到行名和行徽的广告宣传应贯彻全行统一的原则,塑造整体企业形象。在国家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总行负责,在地方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相应级别的分、支行或其上级行负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办公厅:
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本部门所有在建、拟建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及新建、改建、扩建、购建、装修、修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立项申请,审批部门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和正在受理的上述项目。
清理的重点是:所有在建及拟建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和税校项目。
二、 清理的依据
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包括:
(一)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19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责任状〉的通知》(国税发〔2003〕 134号 )。
三、 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四)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 清理后的处理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 清理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从保持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实现持续较快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通过清理,切实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 此次清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省级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做好配合。要组成清理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按照要求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三)各地要于6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报告及所附表格报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 的问题。
2.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所有清理范围内的在建及拟建项目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总体情况等,其中,对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的总体情况要进行分析。
3. 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税校项目要予以说明并进行深入分析。
4.项目清理情况。按照本通知所列的清理依据分别说明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以及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同时,对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要对原因做具体地分析。
5.项目处理意见。按照停止建设、暂停建设和限期整改、取消立项、符合要求四类分别说明有关情况。对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本次清理,报表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软件》 ,软件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址:http://www.sdpc.gov.cn或http://www.ndrc.gov.cn
所有清理项目均需录入软件,应对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和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两类项目分别录入,分别生成报表。纸质报表及数据软盘需分别上报。
(四)各地要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