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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1: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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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
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
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
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
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
,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
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
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
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
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
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
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
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
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
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服务公司、技工学校、锅炉检修队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的企业,也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工作,有的还设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是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同一部门内既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一方,又有被监察一方,这不利于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质量和维护这一工作的公正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在劳动部门的直接领导下,不得设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已有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审查整顿。凡不具备锅炉(含E级)、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的,应即停产或转产(可从事不属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范
围内的生产事业),将《制造许可证》和《锅炉安装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凡具备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又要求继续从事这项工作的,必须改变隶属关系,脱离开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亦可转移给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举办。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即通知所属各地、市、州、盟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抓紧按上述要求进行部署,并做好清理和善后工作。



1986年11月1日

委员长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会议决定

(1989年7月3日)

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期间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1989年7月3日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张承先、孟连崑、顾明、王伟四位委员组成小组,由张承先任组长,孟连崑任副组长,对胡绩伟委员委托四通社会发展研究所征集人大常委会委员签名提议立即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会议事件,进行调查,并向委员长会议提出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