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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1: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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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

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一)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二)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帐户金可以继续使用,但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负担。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医疗费用,原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帐户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

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时,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失业后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民事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统筹基金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紧急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当自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并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者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求私利,或者无故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百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金按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效益和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单位、职工缴费率或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一)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二)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

(三)肾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五)精神病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决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19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决定


(2004年11月10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委9届60次常委(扩大)会议精神,为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的重要意义,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新城区的建设与发展

  1、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对构建我市的城市发展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松北区是市行政中心和规划中的省行政中心所在地。加快松北区开发建设对于拓展城市发展空间,聚集新的发展势能,构建两岸繁荣的城市发展新格局,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哈尔滨“加快发展、当好龙头"的战略决策,实现我市“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奋斗目标具有全局性意义。

  2、松北区的开发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3、松北区要按照现代化、国际化、生态化、人性化的发展目标定位。集中发展现代服务、行政办公、文化教育、旅游度假、高新技术产业、都市农业和对俄经贸科技合作,全面提升集聚功能、创新功能、管理功能和服务功能,努力打造国内一流的具有北方特色的生态园林型中心城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示范区。

  4、松北区发展建设规划要高定位、高格调、高水平。学习借鉴国内外新城建设的经验,突出现代主流建筑风格和欧陆风情。面向国内外征集规划建设方案,确保结构布局优化,功能体系完善,生态环境优良,风格特色突出。搞好与江南老城区和呼兰区的衔接并预留足够的可控空间。依照“组团开发、配套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集约化建设思路,全力打造精品工程,高标准推进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环保、卫生、绿化、消防、防灾等系统的配套建设。

  二、创新行政管理模式,率先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5、按照“小政府、大社会,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市民和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现创新、精干、高效的特色。松北区的机构设置在市核定限额内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6、废除企业投资审批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只对其中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拍、挂制。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松北区建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或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前置审批一律取消;一般性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选择,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

  7、设立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许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全面公开有关行政许可和综合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时限及程序,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承诺。

  8、规范和控制市直部门进区检查。建立执法检查审批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检查外,市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的检查、评比、验收,须经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松北区统一协调安排。

  9、统一集中行政执法。对辖区内规划、土地、市政、房产、水利、畜牧、工商、交通、人防、园林绿化、建筑和文化市场等适宜集中行政执法的事项,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分局根据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行政执法范围由松北区申报,市政府批准。

  三、扩大管理权限,努力提高行政效率

  10、给予松北区开发区审批权限(包括省、市赋予开发区的审批权限),对区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市直各部门的相应职权,下放给松北区相应机构(详见附件)。

  11、由松北区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12、由松北区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松北区整体规划;组织编制功能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搞好交通、能源、通讯、供排水、生态环境等配套性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13、由松北区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后,由松北区统一组织实施。

  14、由松北区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管理辖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事宜,相关证照统一在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窗口办理。

  15、对松北区国土资源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工商分局等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市局党组(党委)和区委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以市局党组(党委)管理为主,区委协助管理,正、副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区委的同意。市局党组(党委)与区委意见不一致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决定。松北区规划分局的干部管理体制维持现状不变。房产住宅分局比照开发区的体制管理。建立松北区对市直部门、的服务和工作情况定期评议制度,评议结果列为干部考核和使用的依据。

  16、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由松北区各相关机构承担行使权力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市直部门承担依法对松北区各机构进行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

  四、实行扶持政策,支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17、以2003年核定的松北区财政收入为基数,暂定2004年至2006年3年内,松北区地方级新增税收全部留用,3年后可根据松北区发展需要适当延长优惠期。该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3年内全部留用,其中15%用于本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优先安置失地农民。在计划生育方面,该区享受国家对贫困郊区的三级财政政策。乐业、对青山两镇延续新型合作医疗试点的财政支持政策。行政执法罚没收入、各项收费收入和契税收入全部留给松北区。在区直机关试行结构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18、在松北区境内提供建筑安装等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执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市区的税率(7%)执行。纳入城市规划及新开发建设房屋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市区征收范围执行,并按市区标准调整土地使用税等级定额;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3年内暂按设区前的规定执行。在松北区进行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产生的税收,由企业(分支机构)在松北区缴纳。按照我市整体规划“退城进郊”的市级重点企业所产生的税收缴入市级国库,非市级重点企业的税收基数部分通过财政结算返还市级和企业原所在区,新增部分归松北区。

  19、全市年度用地指标优先落实松北区的规划建设项目;省下拨给我市的机动用地指标,重点用于松北区的开发建设。

  20、松北区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全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设资金以松北区自行解决为主,市有关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大项目建设纳入市重点建设投资计划,市有关部门予以重点支持并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

  21、加快松北、松浦和万宝镇农民的市民化进程。对向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的镇,有计划地逐步实行“农转非”。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执行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社会保障纳入全市社会统筹体系。对松北区中小学教育设施(房舍)在专项资金上给予支持,选派优秀教师到松北区工作,充实师资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卫生、医疗事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实行区域化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22、加强江北新城区开发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成立松北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指导江北新城区的发展和建设方向,对松北区和呼兰区组成的“大松北”地区的规划布局、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重大问题审核把关。

  23、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市发展大局的高度,全力支持松北区的开发建设事业。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抓紧与松北区签订行政管理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签章提供松北区在行使管理权时需要的执法文书、证照等;需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审批事项时,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文头、文号,并积极协助松北区办理有关手续。

  24、松北区及市直部门派驻的分支机构要抓紧建立、完善与管理权限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培训工作人员,制定各项工作制度和程序,做好接收工作。市有关部门要抽调业务骨干,积极配合松北区搞好衔接和培训工作,保证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25、松北区各级党政组织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扎扎实实、完整准确地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努力开创松北区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附件:
  1、松北区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办理规则

  2、松北区企业设立办理程序和规则

  3、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表

附件1:

松北区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办理规则

  一、统一规划。松北区根据整体规划组织编制功能性控制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具体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统一拆迁。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建设规划,对需要进行拆迁的地域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并组织拆迁,达到水通、路通、电通、场地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三、统一办理。对具体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松北区组织区内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公安和消防等部门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协调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办理水、电、热、气等手续。

  四、公开招标。由松北区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城市建设项目以工程总造价为标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为标底。建设单位中标并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后,由招标部门向中标单位当场颁发市直部门委托的有关审批文件。

附件2:

   松北区企业设立办理程序和规则

  一、工商受理。由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工商窗口对企业名称进行检索,发给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表格等材料。对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发给《前置审批项目须知》、《并联审批申请表》和前置审批部门提供的并联审批一次性告知单。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工商窗口受理后,将申报材料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他方式传送到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前置审批窗口或部门,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

  三、并联审批。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联合办件通知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同步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前置审批事项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审批并说明理由,回告工商窗口。

  四、超时默许。前置审批部门接到《联合办件通知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后,既不批准也不驳回,又无法定事由准许延长审批时限的,超过法定期限未回复工商部门则视为默许,由局域审批网自动生成盖有前置审批部门印章的批准文件,工商部门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前置审批部门承担。



附件3:[表格1:松北区政务综合服务大厅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表]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96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



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 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 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 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 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 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 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 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 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 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 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 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 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 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 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 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 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48.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50.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