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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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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6日 财统[2000]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青岛、深圳、厦门市国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会计信息的管理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对目前仍承担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组织管理任务的地方国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执行,并应做好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工作。本制度执行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附件: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编报程序,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是指依法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反映企业经营年度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资产存量与质量等方面信息的文件,也是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会计信息编报范围、报告内容、工作组织、编制汇总、审核上报以及数据核查、数据管理等。
第四条 通过建立与我国经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收集汇总各级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和资产经营管理信息,掌握企业财务经营成果、资本运营质量、社会贡献程度、资产积累规模等基本数据资料,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督、经济管理及改革、结构调整等制定有关政策的信息需要。

第二章 编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指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以及由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惟一出资人的公司制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指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或控制地位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主要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办事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集体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具体包括:
(一)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资合作、股份制的企业,具体指集体或集体组织作为出资人之一,集体性质的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制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各级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
(四)其他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编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时,应明确基本填报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编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基层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特殊部门、行业的基本填报单位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类企业应按照产权管理级次逐级确定基层企业编报范围。企业基本填报单位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含子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并入子公司填报。
第十条 编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企业范围包括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地质勘察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以及其他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工商类企业。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数据软盘(包括各类磁介质或光介质)。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内容包括:
(一)报表封面。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三张主表。
(三)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和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等四张附表。
(四)特殊行业的有关补充指标表。
报表的数据软盘(包括基础数据、合并或汇总数据)随同报告上报。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通讯联络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企业统一代码、隶属关系、行业、规模、组织形式等相关标准代码。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遵循国家统一颁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方法,同时结合国家对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效绩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及特殊行业企业财务决算批复等需要,设定报表格式和指标项目。主表、附表各类企业均需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由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填报。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内容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

第四章 工作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即由财政部负责设计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开发报表操作软件,制定编报工作制度,组织全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布置、培训、收集、汇总工作,对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由财政部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结合年度内财务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的实际需求统一制定,于每年第四季度统一下发。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操作软件由财政部按照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组织开发、测试和维护,随同报表一并下发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按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一)中央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本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本地区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组织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五章 填报与汇总

第二十条 所有列入报表编制范围的企业应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进行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报表填报和数据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报表编制的统一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编报企业应依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的要求,认真填制报表封面标识和有关报表指标,逐户录入计算机。
(一)报表封面信息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如实填报。
(二)报表的各项指标应按照报表编写说明、指标解释等统一规定,根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总账及有关明细账资料和财产清查盘点有关资料据实填列。
(三)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查,在报表封面加盖公章,最后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类企业在报送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必须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随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应对所属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按规定的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必须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报表所有项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形成集团型企业或母子公司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具体应按照财政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核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必须认真组织好各级汇总会计报表、数据软盘等资料的检查复核,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填报范围是否全面,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各项统一规定要求,报表填报项目及指标是否准确,报表数据和软盘数据是否一致,分户报表、汇总报表与有关工作表数据的相关关系,汇总数据、分析数据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存在差异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企业应首先审核本企业上报报表和相关数据资料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章以及其他的政策规定,审核数据录入是否规范,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对经审核无误后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产权关系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应对下级企业或部门上报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核报表的各项内容、指标是否真实、合理,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填项目,上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核实际汇编户数与录入计算机户数是否一致,以及年度间增减变化情况。
(三)审核汇总报表数据与分户报表数据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相互衔接。
(四)审核企业报表数据中的重点指标(比如企业户数、资产总额、利润总额、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指标),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报表审计,是否附报完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软件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核对、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
(一)自行核对:企业在上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软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组织专门力量对汇编范围内的企业报表、软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特定企业报表数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授权中介机构)应对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盖章,凡发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等情况,以及数据软盘与报表数据不一致等,应要求该企业立即纠正,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报表数据审核无误后,应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上下级关系、产权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汇总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编制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应于次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按产权关系上报的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对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不占50%以上但拥有相对控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其报表由拥有控股或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
(二)投资各方股份均等的企业,其报表由协议主管部门或投资企业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第七章 数据核查

第三十四条 数据核查是指企业会计信息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样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为政府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数据核查工作原则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组织进行,中央企业(集团)由财政部组织核查,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核查。
对地方上报的会计信息资料财政部将组织样本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央企业的核查,核查工作人员由财政部从专业检查机构和中介审计机构抽调;地方企业的核查人员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
对从中介审计机构抽调核查工作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如与被核查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中介机构不能参与核查该企业。
第三十七条 核查时间为各级汇总会计报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核查样本不少于本级汇总户数的5%。样本采集采取定向选择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定向选择是指根据企业上报的会计年报数据情况,将数据存在明显问题的企业列为核查对象;随机抽取是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第三十九条 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和有关决算补充指标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并与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核对,验证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四十条 被核查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核查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四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和专员办要将数据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分户情况和工作底稿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核查结果通报制度,核查结果的汇总情况在全国通报,各级核查结果在本级范围内通报。通报形式可以发文通报,也可以在有关媒体上通报。

第八章 数据资料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数据资料包括各类报表数据、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编制说明、汇编资料和存储于计算机和软(光)盘等介质中的数据、文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负责保存企业上报的各类会计年度数据资料和计算机介质资料。企业单户纸质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区域和行业的纸质汇总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计算机介质数据资料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处理人员,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每个年度汇总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所属各类企业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各类报表、编制说明等有关资料应装订成册;企业的软盘数据资料要在计算机中全套保存,以便随时查阅,同时备份两套,分别存放;储存企业数据的计算机应专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禁止与外部联网。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企业各类数据资料密级管理制度。对企业分户数据要严格保密,对外向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提供数据资料需有公函请求并经领导批准;对区域和行业的汇总数据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但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国家保密领域的信息资料不得对外发布;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范围内的会计汇总数据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会计数据资料汇总完毕后,要及时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上报同级政府。同时要加强专题研究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供各级政府领导进行决策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信息管理专门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部门内部的企业会计信息服务工作,满足财政、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数据资料。

第九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负责设计会计信息报表格式,开发统一的计算机软件,并组织全国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部门、本企业(集团)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统一的报表格式,提供企业基本会计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数据填报工作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拒报和有意漏报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做假账,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年报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情况通报给企业领导班子管理部门,作为劣迹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会计信息管理的人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从事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所需的财务、统计和计算机知识,同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与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企业会计年报以及数据差错严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对在企业会计信息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应给予表扬。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是针对一般工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工作而制定的基本规范,对金融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管局《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管局《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4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市物价局、房管局《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办法(试行)
物价局 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建立服务标准规范、收费公开透明、按质论价、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的收费行为。非普通住宅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是指将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等类别,再将每个类别划分为不同的服务等级(服务等级从低到高),每个服务等级又划分为若干个服务项目。每个服务项目均对应相应的收费标准,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之和组成整个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商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时,可以结合小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组合,最终确定小区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包含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另行发布。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标准(基准价),具体执行标准可根据物业服务的规模、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下浮不限。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元/月平方米。
  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基准价)中不包括物业小区停车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这两项服务收费应按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市区新建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分项选择服务等级标准,在相应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因提供《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未涵盖的公共服务内容,需要提高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仍按原中标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可按本办法重新约定,也可按原服务收费模式进行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分别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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