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2:2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监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
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1993年6月21日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一人、副乡长一至二人,镇长一人、副镇长一至二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经济,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关系;监督经济组织和个体户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应有的自主权,不包揽或代替其具体经营活动。
(三)管理乡级财政,保证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四)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打击经济犯罪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征兵任务,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扶贫扶优、社会福利以及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基层社会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改革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八)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九)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护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护国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物资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带动农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十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干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其重要一级支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时,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六)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以及利用水域进行旅游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5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5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1—5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前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其他所有制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业主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水位变化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并在每年年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向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
第三十三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水单位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再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对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给予奖励。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有计划地使用再生水,城市环境、工业冷却用水等应当尽可能使用再生水。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水改造,将用水量控制在用水定额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指导工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用水企业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
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三十八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削减其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灌溉工作,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大力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