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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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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土耳其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缔约任何一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这一空运企业在行使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职能时,应对第三者负责。
  三、“航班”,指用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通过一国以上领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和/或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除装上和/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以外的任何目的的降停。
  七、“运力”,对一架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业务载量;对规定航班而言,指这一航班所使用的飞机的载量,乘以在一定时期内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第二条 运输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以本协定规定的各项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1.可按照已经同意的飞行时刻表,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2.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3.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撤回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对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航空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经营国际航班的正常和合理的条件。
  五、如缔约对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则有权拒给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方面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指定了空运企业并给其以许可后,如按照本协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为协议航班所制定的运价及所协议的运力业已生效,上述空运企业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取消、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1.如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缔约对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2.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按本条第一款所述予以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运输和技术服务的提供
  一、与在协议航班上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有关的问题,包括商务合作、班期时刻、班次、机型、运价规章、飞机地面技术服务、协议航班安全经营的安排、以及与上述有关的财务结算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境内的机场、技术设施和其他服务,应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所正式制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法令规章的遵守
  一、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境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进出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以及在其境内时,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法令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等。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循的航路和国境走廊,应由该缔约方航空当局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对方所规定的航路感到不满,它有权暂停协议航班的经营。
  四、缔约一方关于空中事故及其对缔约双方和第三者的法律后果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应予遵守。
  五、缔约双方应及时相互提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的法令规章。
  六、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时,如有必要,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有权对该飞机进行检查,但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

  第七条 货物限制
  一、除非经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不得载运弹药、武器、爆炸品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
  载运危害缔约双方安全、人类生命和健康以及大气和环境条件的其他物资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亦应同样取得缔约对方的许可。
  二、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缔约任何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物品运入或飞越其领土方面,保留作出调整或予以禁止的权利。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或在其上空飞行时,不应携带作为机上设备的摄影或侦察设备。

  第八条 关税和其他税捐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上述设备和物资应存放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所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1.在缔约一方境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有关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并供缔约对方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2.运入缔约一方境内、用以维修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但应交海关监管;
  3.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九条 机上设备和物资的储存
  留置在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十条 过境运输的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所载运的直接过境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并对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其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规定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间载运业务的权利,应根据可能提供的运力和下列各项因素来确定:
  1.前往和来自缔约一方的运输需要;
  2.在考虑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各国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这一地区的运输需要;
  3.空运企业直达经营的需要。
  根据本款所给予的权利,应由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合适协商后,考虑到缔约双方的相互利益最后确定。
  五、提供的运力和飞行的班次,应在开航前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上述任何当局可根据前款所述的程序随时审查开始时确定的运力和班次。

  第十二条 运价的确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如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上述任何一项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因某种原因运价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如在本条第三款所指期间的前十五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按本条第三款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运价的批准或按本条第四款对任何运价的确定不能取得协议,这一分歧应按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而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对方应按照其国家外汇规定,以双方相互协议的可兑换的外汇,准予结汇。
  二、结汇上述收支余额所需的外币,由缔约双方的中央银行或其他任何授权的国家银行予以分配或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签有支付协定,应按该协定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
  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或发生紧急情况,缔约对方应在其国家规定范围内,立即向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援救和协助,并保护该飞机及其货物和邮件,犹如这一飞机是自己的飞机一样。
  二、缔约对方应立即将发生的事故情况通知缔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调查。在有要求时,应准予缔约一方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调查,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三、缔约对方应向缔约一方提供事故调查结果的最后报告,并附以关于事故的文件和资料。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缔约对方应予放行。

  第十七条 证件和空勤组国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其本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执照和证件;
  4.航行记录簿或其他任何替代文件;
  5.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6.旅客名单;
  7.空勤组名单;
  8.如上述飞机载有货物和邮件,应携带舱单;
  9.如上述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对方或国际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应携带必要许可。
  二、除上述证件外,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发出有关通知后,可要求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携带其他随机证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八条 人员执照
  一、对缔约对方颁发或核准的、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本协定第十七条所述证件,缔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然而,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证件和其他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效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上述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通过讨论或信件进行,并应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协议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通过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修改,并在上述当局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终止。如经缔约对方同意,上述终止通知,可在期满前予以撤回,遇此情况,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标题
  为供参考和方便起见,本协定每条均冠注以标题,这些标题绝非是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的释义、限制或评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以及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在缔约双方各自履行法律要求或必要的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伊斯玛伊尔·艾莱兹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和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雅典--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和/或贝尔格莱德和/或地拉那。

 二、
  (一)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以后确定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本条第一点所指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自己的选择,任何或全部航班可以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上述航班应以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为其始发站。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在其规定航路上另增经停点,这一要求须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非定期航班飞行(加班、专机、包机等),至迟应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取得该当局的同意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航班三十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包括机型的飞行时刻表,并取得其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时刻表以前,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相互合作,达成协议。接收上述飞行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表可予同意或进行修改。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未予同意前,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应开始飞行或改变拟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协议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总代理,应指定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办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的商务和技术服务,应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或由后者在仍然负责的情况下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组织提供。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的邮件运输,应按国际公认的程序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劳动部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工作,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劳动监察决定(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了《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以下简称法办〔1998〕69号文件)。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作出有关用人单位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实施了法律、法规、规章明示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并按规定预交执行费,如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帮助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劳动监察决定规定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并积极争取人民法院对劳动监察决定执行工作的支持,切实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


(法办〔1998〕6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适用范围,《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属于由我院作具体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三、关于预交申请执行费问题。根据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