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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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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业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者罚没收据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收费、罚没票据。

  第七条各级收费、罚没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应当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之间、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

  收费、罚没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者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者交付财物。

  第八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

  第九条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第十条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

  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

  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人员进行核对。

  收费、罚没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五年;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收费、罚没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或者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者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票据,由收费、罚没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票据的。

  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监字〔1996〕41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4年以来,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原中企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我部关于做好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和国家政策的及时到位起到较大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退税申报的审核把关 努力提高退税质量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增值税先征后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专员办必须严格按我部关于退税的有关政策文件办理退税,不得擅自扩大退税范围和标准。对于政策不清的问题应及时向部里请示。
2.严格区分退税产品和非退税产品。对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的兼营行为(即既经营退税产品又经营非退税产品),应要求有关单位区别可退税产品和非退税产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分别缴纳增值税,专员办凭可退税产品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按规定办理退税。否则,专员办对其退税
申请不予受理。
3.返还的税款必须是本期的实际入库额。对应缴未缴税款或税务机关“寅吃卯粮”收取的过头税均不得办理退税。
4.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退税申请必须经过地市办事组(或委托的地方财政部门)和省级专员办的层层审核把关,最后由省级专员办审批退税,既不得越级申报,也不得将退税审批权擅自下放给地市组。
二、加强对退税工作的监督检查 努力提高退税工作质量
在及时办理退税的同时,各地专员办要于年内抽出一定的人力对1994年以来的退税工作质量进行一次抽查,尤其是对地市机构不全,以地方财政部门作为退税申请受理单位的,要对地方财政部门的退税初审质量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检验退税工作质量。对把关不严造成中央财政
收入流失的,除了要将退取的税款如数追回外,还要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部里也将选择适当时机对各地退税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认真履行职责 做好协调配合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的规定,一般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由财政部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办理。为此,各地专员办要认真履行职责,各地财政、税务、金库等部门要积极协助专员办做好退税审批工作;各地专员办在退税工作中要努力做
到均衡办理,并及时将办理退税的情况通知当地财政部门,以便各级财政部门合理安排财力;税务部门要及时将先征后返项目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征收入库,不得擅自免征;各省级金库要严格按照《预算法》和我部等部门(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机关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办理退
库手续,不得擅自按照其他部门的要求办理退库。
四、及时反映退税信息 认真搞好退税总结
各地专员办要经常地、主动地向我部有关司(财政监督司、税政司、预算司)报告退税工作进展情况,以便部里及时了解退税信息。每半年结束后1个月内,各地专员办要对退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的总结,总括退税审核审批的基本做法、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
等,连同“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付情况明细表”一并上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
附件:一般增值税退付情况明细表
附件: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付情况明细表
填报单位: 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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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申报退税额 |专员办批准退税额 | 申报剔除额 | 金库实际退付额 |
退税项目 |---------|---------|---------|---------| 说 明
|本年合计|各年累计|本年合计|各年累计|本年合计|各年累计|本年合计|各年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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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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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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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菜篮子商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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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铸锻件产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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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废旧物资回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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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线脱险搬迁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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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秦山核电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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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宣传文化单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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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996年停止执行先征后
7.国家级新产品 | | | | | | | | |
| | | | | | | | |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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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996年停止执行先征后
8.猪皮制革产品 | | | | | | | | |
| | | | | | | | |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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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996年停止执行先征后
9.钾肥产品 | | | | | | | | |
| | | | | | | | |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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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签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注:“退税项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逐年调整。



1996年8月30日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教育行政机关制作《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成都市教育局负责人指出“此案件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有教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四川新闻网 2005-6-21),处于该负责人身份的角度这话不错。实际上,对于教师申诉处理,在法律上我国有《教育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上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地方法规上有《四川省实施条例》,从法律体系上讲架构是基本完整的。在法律性质上,程序上、时效上都有明确法律规定。对于教师申诉的具体行政处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从实体、程序以及决定文书上三个大方面加以法律化、规范化,改变长期以行政观念、指令与一般公文处理、将教师申诉与信访申诉混同处理的模式。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化、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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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教行决(2005)第01号  

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人,杨茂,×,××,××××年××月××日出生
  住址:成都市××区××××××号
  被诉人,成都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光,校长

  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申诉人因不服被诉人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向本局提起的教师申诉,作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成都市教育局局印)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二、浅析:
  1、确立了法律属性:
  教师申诉处理是行政具体行为,作为教师行政申诉处理结果的载体——处理决定书必然要求体现行政法律属性。
  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首先从文号编号规则上使用了“行决”,即“行政决定”,“成教行决”即“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行政决定”,行政法律属性一目了然。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教师法》等本身就属于行政法范畴,国家机关依据其作出的决定,其属性必然是行政具体行为。
  2、阐明了实体裁决:
  (1)、明确了杨茂提出的是教师申诉,彻底扬弃了是对“人事争议进行的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恢复了原本事实;
  (2)、开诚布公的申明是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即采纳了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序规定与实体问题;
  (3)、“决定: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依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行政规范“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于教育机构作出的不合法或错误决定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有两种方式,“撤销原处理决定”指直接撤销不作重新处理的情形,而“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指先撤销原处理决定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情形。因此,成都市教育局本次处理决定是完全依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
  (4)、规定了被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这点是成都市教育局对教师申诉行政处理具体规范的一个创造性规定,也是从程序上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综上,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在教师申诉处理文书方面给人耳目一新,没有一般行政公文的气味,文本格式与用语实现了法律化,用词精炼准确,概括严谨无一虚词。不难看出,本文的起草制定者非常上心,也充分表明了成都市教育局统一对教师申诉的行政属性以及合法性的认识,否则不可能出台如此高明的行政处理决定。
  3、给出了教师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根据教师申诉个案的不同,给出了行政复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个救济途径。对于这一点,原本杨茂在诉讼中就针对原处理意见书提出了不规范的主张。

  三、存在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