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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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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
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
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1996年9月5日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明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为本机关经办单位负责人。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和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的词目。主题词标引顺序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一行排列,民主党派再另起一行排列。
(十四)公文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明发文机关。公文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如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可以退回呈报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需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一般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签署意见,再送协办部门依次会签。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政府对需要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部门对需要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以及各地区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区直接行文,不应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以部门名义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或同时送给几位领导同志签批。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负责人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制和发送。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办件、阅件、简报等进行分类登记,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部门要负责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单位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公文往来必须按照秘密等级相对应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在有关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