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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时间:2024-06-17 09: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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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3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如下:

  一、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二、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氏杆菌。

  三、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多种动物共患病病原微生物:低致病性流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破伤风梭菌、气肿疽梭菌、结核分支杆菌、副结核分支杆菌、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巴氏杆菌、致病性链球菌、李氏杆菌、产气荚膜梭菌、嗜水气单胞菌、肉毒梭状芽孢杆菌、腐败梭菌和其他致病性梭菌、鹦鹉热衣原体、放线菌、钩端螺旋体。

  牛病病原微生物:牛恶性卡他热病毒、牛白血病病毒、牛流行热病毒、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病毒、牛病毒腹泻/粘膜病病毒、牛生殖器弯曲杆菌、日本血吸虫。

  绵羊和山羊病病原微生物:山羊关节炎/脑脊髓炎病毒、梅迪/维斯纳病病毒、传染性脓疱皮炎病毒。

  猪病病原微生物:日本脑炎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猪细小病毒、猪圆环病毒、猪流行性腹泻病毒、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猪丹毒杆菌、猪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猪胸膜肺炎放线杆菌、副猪嗜血杆菌、猪肺炎支原体、猪密螺旋体。

  马病病原微生物:马传染性贫血病毒、马动脉炎病毒、马病毒性流产病毒、马鼻炎病毒、鼻疽假单胞菌、类鼻疽假单胞菌、假皮疽组织胞浆菌、溃疡性淋巴管炎假结核棒状杆菌。

  禽病病原微生物:鸭瘟病毒、鸭病毒性肝炎病毒、小鹅瘟病毒、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病毒、鸡马立克氏病病毒、禽白血病/肉瘤病毒、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病病毒、鸡传染性贫血病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病毒、鸡传染性支气管炎病毒、鸡减蛋综合征病毒、禽痘病毒、鸡病毒性关节炎病毒、禽传染性脑脊髓炎病毒、副鸡嗜血杆菌、鸡毒支原体、鸡球虫。

  兔病病原微生物:兔粘液瘤病病毒、野兔热土拉杆菌、兔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兔球虫。

  水生动物病病原微生物: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马苏大麻哈鱼病毒、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病毒、锦鲤疱疹病毒、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毒性脑病和视网膜病毒、传染性胰脏坏死病毒、真鲷虹彩病毒、白鲟虹彩病毒、中肠腺坏死杆状病毒、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毒、核多角体杆状病毒、虾产卵死亡综合症病毒、鳖鳃腺炎病毒、Taura综合症病毒、对虾白斑综合症病毒、黄头病病毒、草鱼出血病毒、鲤春病毒血症病毒、鲍球形病毒、鲑鱼传染性贫血病毒。

  蜜蜂病病原微生物:美洲幼虫腐臭病幼虫杆菌、欧洲幼虫腐臭病蜂房蜜蜂球菌、白垩病蜂球囊菌、蜜蜂微孢子虫、跗腺螨、雅氏大蜂螨。

  其他动物病病原微生物:犬瘟热病毒、犬细小病毒、犬腺病毒、犬冠状病毒、犬副流感病毒、猫泛白细胞减少综合症病毒、水貂阿留申病病毒、水貂病毒性肠炎病毒。

  四、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是指危险性小、低致病力、实验室感染机会少的兽用生物制品、疫苗生产用的各种弱毒病原微生物以及不属于第一、二、三类的各种低毒力的病原微生物。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及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有效注册商标。本省行政区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协助做好认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贵州省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评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并承担对初审、复审异议的复审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复审、实地复核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初审、实地核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由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相关行业代表、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主任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共同提出。

  第十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五)申请人有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实行一件商标一件申请,但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商标所有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四)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

  (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申请人可以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5日内进行补正;对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复审退回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委办公室申请异议复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送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得对评审委办公室的异议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异议复审。

  第十八条 评审委评审贵州省著名商标,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45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委员不少于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人数的1/3,并经出席评审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九条 经评审委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示,公示期15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颁发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上述内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同级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二条 对列入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本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地方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本款规定的标志说明,包括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申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申报。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撤销相应的称号。
第十五条 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前,应当公示,征求公众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地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物遗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发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及其他技艺,属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设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破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