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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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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法办研字第210号请示收悉。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处理意见。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如在劳改中确实表现良好,徒刑期满出狱后无危害国家社会的可能,而工作需要者,不是如来文所称:“撤销原判决剥削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而是由有关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判机关审查,原判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可宣告减刑或免予执行,从而给予以一定工作。这是因为我们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本是正确的,就不是什么撤销问题,也不是复权问题,而是因其改悔予以减免的问题。此点希予注意。至于反革命分子,仍应按原判决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请示 法办研字第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犯人在执行徒刑期满,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未执行时,可否充当国家干部ⅶ”我们的初步意见是:担任国家职务之权,系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犯人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未届满时,一般应不能充当国家干部,江西省院所请示的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对于一般刑事犯,如个别在劳动改造期间确实表现良好,政治上没有多大问题,刑满释放后无危害社会国家的可能,而工作上又需要者,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宣判机关审查,原宣判机关得视具体情况,撤销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经宣告后,方能给予一定的工作,在给予工作时,对工作的性质、职权等方面,应慎重考虑,并应随时注意其工作中的表现和群众的反映(最好先试用一时期,然后正式任用)。二、对于反革命犯,原则上以暂不采用复权为宜,如遇有个别情形必须采用时,可比照前述对一般刑事犯处理的精神,以更严肃、更慎重的态度为之,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迅予核示。
1953年4月10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 英
                        1996年10月8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提高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工作,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御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各项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国家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台,由建台单位管理,但须接受当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销。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对于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更无权对外发布。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地震次生灾害的救灾与防灾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对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地震区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时提出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一般地区的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图》进行抗震设防。下列工程和地区应当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四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许可证级别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且必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结论报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中所述工程和地区在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时,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论证程序,并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区的县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兰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卫生、民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应做好地震知识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普及有关科技知识,建立防震减灾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识别地震谣言、震时自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行地震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将其财产及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性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统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按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检修被毁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震后半小时内应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5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初评估结果报省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决定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调拨等方式解决。
  省内外提供的紧急援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团体负责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驻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恢复与重建。
  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应通过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投入、银行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临震预报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二)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灾、恢复与重建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除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赔偿损失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五)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七)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应当限期改正;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