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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4人)

时间:2024-05-04 02: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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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4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朱开轩
副主任委员
  汪家镠(女) 陈敏章   李绪鄂   范敬宜   张怀西
  王 选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朱相远   刘明璞   严义埙   杨伟炎   吴德馨(女)
  宋木文   张序三   张明远   陆善镇   陈寿朋
  陈建生   陈难先   陈章良   英若诚(满族)
  柳 斌   聂 力(女) 聂大江   顾诵芬   徐 静(女)
  高运甲   高 德   陶西平   常沙娜(女,满族)
  傅铁山   谢 光   谢铁骊   霍 达(女,回族)




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杨 勇


内容提要 本文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新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并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关 键 词 新闻侵权 名誉权 构成要件 预防



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使之让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因而侵害名誉权就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实践也同时表明,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案件。从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发生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有31起,还有6起刑事诽谤案”。[1]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2]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王小能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孙旭培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顾理平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7]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问题,故不涉及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论述。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机构也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而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大都也是围绕“失实”而形成的,这似乎是个矛盾,却又是广大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下面本文就新闻报道中各方面的“失实”展开新闻侵害名誉权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事实不真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是新闻传播中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它通常表现为新闻作品主要内容不真实、采访不扎实造成失实、杜撰虚假新闻故意诽谤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湖美大酒店以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海峡都市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驳回。[8]

褒扬性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 这也是事实不真实导致的新闻侵害名誉权,之所以单独列出来,就是考虑到这类失实的特殊性。表面看来,这类纠纷的作者显得特别委屈似的,觉得自己在某种程度上抬高了对方的声誉还要遭受诉讼,是不是对方太不尽人情?但细分析后就能理解其实这和批评性失实是一样的性质。所谓失实就是不真实,既然是不真实,造成损害的当然也会给被褒扬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同样也会对簿公堂。当然,名誉受损的事实不会因为是褒扬而不能成立。这类侵权中典型的案例就是1992年杨沫先生诉汪兆骞和《知识与生活》杂志社案。杨解释说,之所以起诉就是认为会有人“以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会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侵害我的名誉。”[9] 可见,新闻报道必须实事求是,否则,善良的抬高之后却是自酿苦果。

评论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反映在新闻报道的结论中或批评性新闻评论中,其结论或评论的内容可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得出的结论却没有根据,是不真实的。如果结论或评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就会造成特定对象名誉减损的结果,就会构成侵权。如毛阿敏诉《山西晚报》案: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所登《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一文的主要内容都是转自《金陵晚报》,但结尾“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这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则没有根据——毛5月25日如期到达太原便是证明。为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山西晚报》赔偿87万余元。[10]

言词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类侵权中报道的主要内容一般是真实的,但在文中使用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而造成侵害名誉权。在实践中,言词不真实以致他人名誉减损一般表现为以非人的言词来形容他人,比如用“混蛋”、“笨驴”、“人妖”、“狗腿子”等类的词语来侮辱他人;用特定的受到社会唾弃的身份词语来辱骂他人,比如“恶棍”、“流氓”、“色贵”、“荡妇”等;案件报道中的术语及其定性错误,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应称“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却被误称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图片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表现为图片使用不适当或张冠李戴配错了图片而造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种因图片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往往是和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紧密相连的。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署名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被盗掘走私始末》,并配发了一张内容为“一男一女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交谈”的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照片所描述的实际情况却是陕西省西峡县文化局局长刘金茹和文化股股长谢起超两人在现场调查。结果引发新闻官司。[11]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也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把它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12]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词,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方面的典型就是《广州日报》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诉讼。(最后以报社公开道歉为结果)[13]

新闻诽谤行为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所谓新闻诽谤就是通过发布虚假事实或发布基本内容虚假的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诽谤首要构成要件。”[14]这往往表现为作者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因听信一面之词妄下结论造成对受害人的诽谤。比如,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诉关向东、《服务导报》等社案。盛学友虽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却在《服务导报》上发表《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一文,称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撰写文章虚构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节,损害了盛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15]所以,事实是否确凿是决定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这也可以看作是褒扬性新闻失实构成侵权的理论依据。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删去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条作为修正后的第七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