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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9 13: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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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以色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以色列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本公报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疑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戴维·利维
    (签字)             (签字)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运行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组织进驻中心的各单位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二)负责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管理、培训和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运行规则

第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实行 “受理、办理、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分6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退回件和特办件。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按规范流程实施审批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限时办结承诺,不得随意增设审批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并确定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是具体从事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十条 所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按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即公开办理机关、审批(服务)事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审批责任人、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专章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使用其他用章的除外),部门公章不得在审批业务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要按窗口工作人员标准选派工作人员,并须征得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能派驻和调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其他工作。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月度双百分考核管理。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审批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审批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巡视制度、部门领导值班制度、审批事项回访制度、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的审批服务事项从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规范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明确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全部进驻中心办理,并在媒体公示。未按要求进驻的,要对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行政问责,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扣除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分值中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体外循环”的予以从严查处。对发生“体外循环”的单位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审批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并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中减去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必须按集中汇缴和中心直缴两种方式进入国库。否则,按私设“小金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窗口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服务态度差、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各项内容、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81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裣费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简称“征收部门”)。市级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区市县级及以下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区市县征收部门征收。各级征收部门接受上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
监督。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计算。
凡经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已建的生产矿山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规定》附录中的矿种和费率征收。
有条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必须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经征收部门核定并参与考核,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参加“三率”考核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对没有开采设计的矿山和未核定回采率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一律以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征
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采矿权人接到征收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 有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 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月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
斫煽怆甘中?
第九条 征收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自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区市县征收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征收部门。市征收部门应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凡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由市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征收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一条 重庆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区市县应得的部分,由市财政按各区市县上缴口岸财政总额的50%比例与区市县财政单独结算。该费的使用纳入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区市县征收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标据、会计帐目、启示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及时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起,加收矿产资源滞纳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者伪报销依赖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收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征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全部就地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十九条 有关执征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六)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七)限期限送资料通知书;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
(九)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十)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