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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0 12: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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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两国间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及其研究成果交换;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将考虑成立中格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便在必要时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的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基础上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带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宋 健         科尔瓦利·史维利
    (签字)           (签字)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和《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规范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职责。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黄冈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或质押文本;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直接承贷的项目,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城投公司申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财政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2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6月2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10月29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

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零点零二五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

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一亩补不少于一点五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六条 征用蔬菜基地后未动工兴建,致使菜地荒芜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菜地连续荒芜满六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一点五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一年的,按同类菜地年产值三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蔬菜基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蔬菜,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