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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从1995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学生赴西藏锻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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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从1995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学生赴西藏锻炼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从1995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学生赴西藏锻炼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



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务必把培养教育干部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要鼓励、引导和安排年轻干部到基层去、到群众中去、到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去,特别是到条件艰苦或情况复杂的环境中去,经受考验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关于培养造就选拔年轻干部的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国务院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西藏工作的要求,决定从中央国家机关1995年接收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中选拔100名品学兼优的优秀毕业生,作为其工作人员赴西藏锻炼。现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 导 思 想
对中央、国家机关接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艰苦地区锻炼,是党和国家培养青年干部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次从中央国家机关接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中选拔政治思想好、成绩优秀、身体健康、有发展潜力的优秀学生,作为其工作人员到西藏培养锻炼,既有利于支援西
藏,又可以增强青年干部对国情、民情的整体认识,使他们在艰苦的条件下得到磨炼和提高。
二、选拔优秀学生赴藏锻炼的办法和程序
(一)1994年11月底以前,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向中组部、人事部提供锻炼干部的需求信息。包括锻炼地点,工作单位及岗位,专业,学历层次,性别。
(二)中组部、人事部从中央国家机关接收非北京生源的总指标中,单列100名指标,1995年1月分解下达给各部委,每个部委下达1—2名指标,同时附上使用指标的要求。
(三)1995年1月至7月,各部委组织落实赴藏人员,将“赴藏锻炼青年干部登记表”送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并报中组部、人事部备案。
(四)1995年7月中旬召开中央国家机关首届赴藏锻炼青年干部欢送会。
(五)1995年8月底以前,选定的青年干部全部进藏。
三、管 理 办 法
(一)青年干部在藏锻炼时间为三年,户口落在北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由所在部委管理。在藏工作期间,由西藏按在藏的同类同级人员收入(含补贴)标准计发差额,同时享受在藏工作人员的其它各项待遇。
(二)赴藏锻炼的青年干部除身体疾病等特殊原因外,应严格遵守锻炼时间,服从所在锻炼单位的工作安排。锻炼结束,干部个人写出总结,由所在锻炼单位做出鉴定,送所属部委,由所属部委人事司(局)根据其在藏表现,安排相应工作。
(三)有关部委要认真组织落实选送青年干部赴西藏锻炼的工作,要从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关心爱护赴藏锻炼的青年干部。对在藏锻炼期间表现优秀的青年干部要注意培养和提拔。



1994年12月3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
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
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
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
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
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
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
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
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
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
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
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
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
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
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
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
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
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
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
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
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
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
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
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
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
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
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
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
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有效地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并为了促进和发展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防止通过进口、出口和过境植物和植物材料传播植物检疫性病害、虫害和杂草,缔约双方商定:
  (一)缔约双方互相尊重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规定;
  (二)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应特别注意下列病虫害:

Acanthoscelides obtectus       大豆象
Anthonomus grandis             墨西哥棉铃象虫
Callosobruchus quadrimaculatus 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chinensis       绿豆象
Caulophilus latinasus          宽吻谷象
Ceratitis capitata             地中海实蝇
Dacus oleae                    油橄榄实蝇
Heterodera rostochiensis       马铃薯金线虫
Hyphantri cunea                美国白蛾
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      马铃薯甲虫
Mayetiola destructor           黑森麦秆蝇
Pectinophora gossypiella       棉红铃虫
Phylloxera vastatrix           葡萄根瘤蚜
Popillia japonica              日本甲虫
Trogoderma granarium           谷斑皮蠹
Ceratostomella ulmi            榆枯萎病
Cronartium ribicola            五叶松锈病
Erwinia amylovora              梨火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a            栗疫病
Fusarium vasinfectum           棉枯萎病
Peronospora tabacina           烟草霜霉病
Phymatotrichum omnivorum       棉根腐病
Pseudomonas Pisi               豌豆细菌性疫病
Pseudomonas savastanoi         油橄榄肿瘤病
Pseudomonas glycined           杨枝溃疡病
Septoria musiiva               杨树斑点病
Synchytrium endobioticum       马铃薯癌肿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小麦矮腥黑穗病
Uromyces betae                 甜菜锈病
Xanthomonas stewartii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Xanthomonas oryzae             水稻白叶枯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水稻条斑病
Anguillulina angusta           水稻茎线虫病
Xanthomonas phaseoli           四季豆细菌性疫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中,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
  (四)缔约双方输出的所有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杂草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将用出口国家文字和英文写成。
  (五)缔约双方保留对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种子、苗木和其它植物以及植物材料进行检疫的权力。
  (六)如在植物和植物材料中发现检疫性病虫害,则禁止这些植物和植物材料进口、过境或采取消毒和杀虫措施。
  (七)当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出口国家不应使用草秸、树叶和其它植物废料作包装材料。如果使用这些材料时,它们必须是以前未曾使用过的,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用于运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货前应把泥土及废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八)外交使团所赠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四条 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