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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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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3日)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如期实现了以省、县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为保持高水平免疫接种率,控制、消灭计划免疫所针对的传染病,有效地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国务院颁发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1995
年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必须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的报告和监测。
通过近两年来的研究探索和专家反复论证,常规免疫种率报告比在全国范围内调查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能够及时掌握接种率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能够较客观和全面地反映免疫接种率,克服抽样调查的局限性;全国脊髓灰质炎专报系统已微机联网,为常规免
疫接种率报告工作提供了条件。为此,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全国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系统,实行统一的免疫接种率报告表格,并以此作为评价计划免疫第三个85%目标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工作的开展,定期检查督导。
二、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工作,保证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附件)的正确实施。
三、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都要妥善保管各种接种登记和上报的有关资料,便于审评工作的开展。
四、接种点在每次冷链运转完成后3日内将“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1)报至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汇总逐级上报“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2)的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省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在每年2、5、8、11月份将上一季度的“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经微机传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六、有关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
为及时监测和评价免疫接种率,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建立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制度,开展了常规接种率报告监测,并将其作为1995年实现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目标审评的重要内容之一。
1.供接种点使用的表1
1.1表1(见附表1)
1.2表1的填写说明
1.2.1表1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向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当月该辖区内儿童接受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每次冷链运转期间12月龄以内儿童接种卡介苗(BCG)、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OPV),百白破混合制剂(DPT)和麻疹疫苗
(MV)基础免疫的有关数据。
城镇实行计划免疫门诊的接种点,按月统计报告。为便于汇总,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规定基层免疫接种点上报统计报表的具体报告时间。
1.2.2报表中的各项均按“人次数”计算。
其中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的“人次数”,应是卡介苗和麻疹疫苗栏目下“人次数”的3倍或近似3倍。
1.2.3“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包括本次冷链运转期间按儿童免疫程序接受四种疫苗(BCG、OPV、DPT、MV)基础免疫的总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计算OPV、DPT的人次数(“应接种人次数
”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时,应包括第一、二、三针(次)基础免疫儿童的全部人次数。
1.2.4表1中“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_人,出生______人,出生率:______‰”的填写:
(1)“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人”应填写上一年辖区内的“年中人口数”。
“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
“年中人口数=---------------
2
(2)“出生______人”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总
数。
(3)“出生率:_____‰”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的出
生率。
新生儿数
“出生率”=----×1000‰
总人口数
1.2.5“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仅统计本次冷链运转期间各种疫苗实际接种的人次数。
“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和“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由预防接种卡(证)或原始接种记录汇总而来。
1.2.6“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是指截止到统计的当月,分别计算本年内以前各月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2.供省、地、县汇总用的表2
2.1表2(见附表2)
2.2表2的填表说明
2.2.1表2供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及时了解、掌握本级以及下属各级进行基础免疫接种的情况。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接种情况;地区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县级以及各县下属乡(镇)接种的情况;省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各地、县的接种情况。
2.2.2表2的数据由表1汇总而来。
2.2.3本表仅统计12月龄儿童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大于12月龄儿童的接种情况不计在内。
2.2.4“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_人;出生率_____‰”均按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的数据为准。
2.2.5县级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应用本表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时,应考虑到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包括的是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在估算上述两种疫苗的全程免疫人数和接种率时,应除以3。
2.2.6为便于全国计算统一,在把各项接种数据输入计算机网络时,请按上述统一要求,不要做任何技术处理(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应包括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
3.常规接种率监测方法
乡级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应用常规接种率报表中的数据,以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口、出生率等数据,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并可以进一步监测、评价本级及下属各单位的常规免疫接种报告的质量。“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图,是可用于监
测本级接种情况的监测曲线。
3.1图中左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人次数,其中最大值为估算的年累计接种人次数;右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率,其中最大值为100%;横轴表示的是每次冷链运转的月份。在实际操作时,可任选“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进行监测。
3.2因OPV和DPT的累计接种人次数应为BCG和MV的累计接种人次数的3倍,在做“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时,应予以注意。
3.3累计接种率
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
累计接种率(%)=----------×100%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图(略)
图“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
(注):图中所示斜线为理论(期望)接种线
3.4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上年人口数×出生率)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数
3.5 根据冷链运转的次数,用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或用累计接种率描点作图;与“理论(期望)接种曲线”比较,如实际接种率曲线偏离理论(期望)接种线较远,提示可能是某次冷链运转时的接种率偏低,应采取补种等手段以提高接种率。
3.6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估算接种率时,应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为准;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流动人口等因素,使用高于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
附表1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供接种点使用)
接种单位:____县____乡____村
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人,
出生____人,出生率:____‰
-------------------------------------
疫 苗 本月应接 本月实际 累计应接 累计实际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
卡介苗
-------------------------------------
脊髓灰质炎疫苗
-------------------------------------
百白破混合制剂
-------------------------------------
麻疹疫苗
-------------------------------------
注:(1)本月(或双月)应种人次数包括:
a.按免疫程序要求当月(或双月)应接种的全部适龄儿童数。
b.脊灰、百白破包括接受第一、二、三次免疫接种的人次数。
(2)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指截止到本月,分别累计当年每个月
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填报人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附表2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省、地县汇总用)
____省____地____县;
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人;
出生率____‰
-----------------------------------------------------------
|国际 |人| | | |
单 位 | | | 本月应接种人数 | 本月实际接种人数 | 累计应接种人数 | 累计实际接种人数
|编码 |口|-----------|-----------|-----------|-----------
(县或乡)| | | | | | | | | | | | | | | | | |
|(县)|数| BCG| OPV| DPT| MV | BCG| OPV| DPT| MV |BCG |OPV |DPT | MV |BCG |OPV |DPT | 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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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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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注:1.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包括第一、二、三次应免疫接种和实际
免疫接种的总人次数。
2.每年最后一次的汇总表,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于次年3月1日前报卫生部疾
病控制司及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流研所计划免疫室。
3.BCG:卡介苗 OPV:脊髓灰质炎疫苗
DPT:百白破混合制剂 MV:麻疹疫苗
填表人______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1994年12月13日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发布、1999年7月2日修订的《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月14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