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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时间:2024-07-11 20: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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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1982年11月1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两年多来,沿江各省一部分外贸物资直接在两港装卸、中转,为上海港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沿江各省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发挥长江水运的优势,发展沿江各省经济、贸易和旅游事业,减轻上海港的压力,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将南京港辟为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口岸。因涉及我国内河航行权问题,特提请审议批准。
鉴于长江的南通、张家港已经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发,如审议同意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它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建议授权国务院审批。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邓小平
1986年1月6日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4〕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OO四年八月七日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海湾型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岛外各区的城市化进程,降低经常进出厦门岛车户的经济负担,提高“两桥”通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行厦门大桥、海沧大桥且采用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方式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三轮农用运输车除外)。

  第三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受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是指安装不停车车载卡的车辆从指定的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过收费站,由收费站的电脑自动计费,从车户的委托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收费。

  第五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以下简称车载卡)采取由车户自愿购买的原则。

  第六条 自愿办理车载卡的车户,在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银行各营业网点以单位存款账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建立车辆通行费委托代扣关系后,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装卡点安装车载卡,即可享受不停车通过收费站以及通行费优惠折扣的待遇。

  第七条 空白车载卡实行招标采购的办法,其销售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的五折收取,并报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按照收费站的交通标志、标线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行驶速度按标示的限速行驶,车户应留意观察车道显示牌的提示信息。

  第九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根据每月累计的通行次数享受分段累进优惠折扣。厦门大桥和海沧大桥的通行次数合并累计。

  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标准详见附表。如果有调整应经市政府批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报上公布。

  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不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仍按原收费标准实行现金缴费。

  第十条 装有车载卡的车辆应保证委托银行代扣的账户内有足够的存款,当存款余额不足时,允许透支一次,但车户应及时到银行缴款。

  第十一条 当车载卡出现故障,不能实现不停车电子钱包自动收费时,车户在确认该次通行记录后即可通行,该次通行仍可累计进入当月通行次数,并可享受通行费优惠折扣。但车户应在下一次从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行前,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检修。

  第十二条 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或运载“菜篮子”规定货物的车辆,必须从现金收费车道通行,方可享受“菜篮子”过桥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已享受其它优惠通行的车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

  第十四条 座位数在28座以上(含28座)的本市公交车辆免交过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过:

  (1)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

  (2)私自拆卸车载卡造成车载卡失效的车辆;

  (3)银行委托账户已无法支付通行费的车辆;

  (4)使用无效车载卡的车辆。

  第十六条 不停车收费实行“一车一卡”的原则,禁止将车载卡借与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车载卡。将车载卡借与他人,骗取累计过桥次数的,其本月累计数视为零次;使用他人车载卡的,收费稽查人员可以收回其车载卡。

  第十七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征费,为过往车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计委提出的《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商品住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造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别墅等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政府拍卖土地上的回购房)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依法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出让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前期工程预(决)算确定。
2、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规定的施工定额和权限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加上常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确定。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工程预(决)算造价确定。
(三)商品住宅开发期间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五)税金。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逐步推行分项定额包干办法。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六条 商品住宅建设中各种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或交付使用时在价外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个别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特殊事项的有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但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将销售价格及组价内容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虚假的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明确定价形式,不得使用不合理的广告用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统一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并张贴在售房处的醒目位置;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处,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代建商品住宅和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