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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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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除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中开支的)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的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加收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牌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或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护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捐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的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8日
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 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第三,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特征,如上述二案例中均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即使是含沙射影,如说我的产品是同类行为中质量最好的,而实际上又能举出真实证据的,不构成商业诽谤行为。
第四,含沙射影行为给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含沙射影的侵权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四、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为前提条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是法定犯,当然主要是法定犯,因而其构成犯罪不需要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为前提条件,但多数情况下是竞争对手之间因一方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而给他方造成严重损失构成本罪的。我国刑法学界仍有人认为本罪是法定犯,应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为前提 。我们认为本罪不完全是法定犯。
我国对商誉的法律保护有一个从民法保护到行政法保护再到刑法保护的过程。而最初对商誉的民法保护是采取间接保护方式,即将对商誉的损害视为侵犯法人名誉权,不管是竞争对手、新闻媒体还是个人只要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誉主体商誉,即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实施后,开始了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结合的过程。实践中竞争对手一方的商业诽谤行为侵犯另一方商誉的,直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和第20条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商誉主体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遗憾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然没有规定损害商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不能不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一个疏漏。然而当非竞争对手如新闻单位或与商誉主体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损害商誉主体商誉的,还是只能依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即以侵犯法人名誉权方式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使我国对商誉的保护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完整体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商誉的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刑法第221条在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没有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其构成要件,而将与商誉主体无关的个人、新闻媒体,其竞争对手均规定为该罪主体,但很明显,该罪的民法依据依然只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说明该罪缺少精确的民法根基。

五、正当的反映问题,监督批评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个人、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新闻媒体或企业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是真实地表达或报道某企业的不如意的经营现状,服务水平,产品质量,以及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真实内容的对比广告,即使给该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公民、国家有关机关、新闻媒体应尽的义务,是合法的监督批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行为,更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为确保任何商誉主体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强化对商誉主体的社会责任监督。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商誉主体所奉行的社会政策,对其表现实施监督、督促、制约与评价。
社会监督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它可分为:公民个人的监督,社会经济团体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协会、行业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新闻舆论,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的监督。
没有全社会参与的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没有全社会参与的监督不可能将监督工作做好,因而对商誉主体的监督应坚持专门机关、新闻媒体与广大消费者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社会在经济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不能片面强调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而忽视广大社会组织和12亿人民群众的重要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已为许多经济法文件所确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还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公民个人的监督是对抗商誉主体滥用权力(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弱者进行自力救济的法律工具,有利于实现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力量平衡。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而深远,因此,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心。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监督时,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这也是个人、国家专门机关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只要没有捏造,没有散布,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散布的是真实事实(能够举证证明),即使造成了对商誉主体商誉的损害,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合法的批评、监督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